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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责任(1)

本章要点

本章介绍《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监护人责任、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用人者责任、网络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这些侵权责任类型,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既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也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

第一节监护人责任

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行为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监护人责任的另外一种称谓是法定代理人责任。在多数侵权法的着作中都对这种侵权行为采用这样的称谓。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监护人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监护人责任是对人的替代责任。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权利,但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而是行为人的监护人,是监护人替代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

第二,监护人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监护人责任是过错责任,这种过错并没有体现在具体的加害人身上,而是体现在行为人的监护人身上。监护人的过错表现在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过错,并由此作为这种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由于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监护人的过错并不需要原告证明,而是由具体的加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推定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过错。

第三,监护人责任的执行受行为人财产状况的制约。在各国的侵权法中,对于监护人责任的确定都是依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而确定,即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心智丧失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我国立法没有采纳这种规则,而是确定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受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有无财产的制约。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偿性的连带责任。至于行为人的财产,可以是受赠的财产、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所得财产。行为人没有财产的,则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监护人责任以公平责任为补充。我国的监护人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在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已经善尽监护职责的时候,即监护人自己无过错,但是并不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而是“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是公平责任的适用,是考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第五,对于成年监护制度,我国民法尚未建立,本条留出适当空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植物人等,都没有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设置监护制度保护,在制定《民法总则》的时候,是应当补充这个制度的。本条留出适当空间,可以容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

二、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沿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精神,确认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公平责任作补充。

(一)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确定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即从加害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其监护人有疏于监护的过失。监护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监护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替代责任。如果对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将因不能举证证明监护人的过错而无法得到赔偿。

(二)以公平责任作为补充

确定监护人责任,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如果证明监护人确已尽监督责任,即监护人无过错,本应免除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但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则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调整,合理确定赔偿责任归属。

在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应注重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负担、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

三、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在监护人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中,损害事实的要件并没有特别之处,其他三个要件具有显着特点。

(一)违法行为

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其违法行为的要件必然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脱离,是责任人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最首要的,为违法行为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

构成监护人责任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他人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实施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依此推理,认为受他人帮助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构成共同加害人,则欠周全,是值得研究的。如果未成年的或者患有精神病的侵权行为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他人予以帮助,构成帮助行为,但是基本的、主要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还应当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或者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进行帮助,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实施的行为,其监护人未尽监督责任者,即构成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比较合理。如果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人帮助或者帮助他人,都由帮助人或者被帮助人自己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否则不足以认定构成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在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行为,是未尽监护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这种义务是作为义务,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义务,没有教育管教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之造成他人的损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因果关系

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双重性。

首先,加害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须因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两者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无此联系,不构成侵权责任。判断的标准,应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衡量。这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要求是一致的。

其次,监护人的疏于监督责任与损害事实之间亦应有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链上相距较远,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要求是,监护人的疏于监督职责,是行为人即受监督之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原因,受监督之人因为监护人疏于监督而实施加害行为,并因此而导致被侵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尽管疏于监督之责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非为直接,但却必须具备这种因果关系,不具备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学者认为,监督之疏懈与损害之发生,应有因果关系。如证明其无此关系,监护人亦可免责,是完全正确的。

(三)主观过错

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要件,最主要的特点,是主观过错与行为人相分离,即主观过错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对行为人负有监督之责的监护人的过错。

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就是监护人自己的过错,是监护过失的过错。

监护人过错的第二个特点是,监护人的主观过错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监护人主观过错的内容是未能善尽监督责任,具体表现为疏于教养、疏于监护或者疏于管理。这些,都是监护人应当注意而未能注意,因而为过失的心理状态。

此外,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要件不采证明形式,而采推定形式。如果监护人认为自己无过错,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监护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监督责任。监督是否疏懈,应以加害人行为之时为准。即于此时监护人是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尽其监督责任,过去因监督之不得其宜而养成不良之倾向,尚不能以为对于第三人负责的原因。唯于行为时,对于有此不良倾向者,是否为其必要的特别注意,以定其疏懈之有无。

案例171

1996年,孙某被车辆撞倒受伤,诱发“癔症型”精神病,经常发作。2001年7月,孙某因为宅基地问题与人争执,再次发病,被家人关在家中。7月23日,孙某趁其丈夫外出,拿了一把菜刀,藏匿在身后窜出家门,发现对门正在玩耍的李某母子,便两眼发直,走上前去,挥刀向李某母子砍去,致3岁的儿子被砍6刀,母亲也被砍三刀。孙某砍伤李某母子后,又砍伤5人,然后将自己砍伤。法院判决孙某的丈夫承担赔偿责任28148.10元。

四、监护人责任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

(一)监护人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

1.理论上的应然做法

监护人责任是替代责任,因而,这种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被侵权人和监护人。其中,被侵权人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监护人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主体。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作了明确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用人单位。”监护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就是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如果致人损害的受监督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则该加害行为人亦为当事人,在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增加加害行为人作为被告,与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2.实务操作上的差别

在实务中的操作方法,与上述规则相反。在通常的情况下,多数法院在判决书中,首先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地位,以及被侵权人的原告地位,而监护人则只以监护人的身份列入其中;然而在判决主文中,却判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列的被告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在行为人有财产时,才判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判决行为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理论与实务相矛盾的状况,学者和专家早有论述,但多数法院在实务上始终沿袭这样的做法操作。对此,还是应该继续宣传替代责任的理论,尽早纠正实践中的错误做法。

(二)监护人责任的当事人

1.责任人

监护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监护人。

监护人的身份包括三种:第一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第二种是丧失亲权监督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三种是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没有明确的监护人,应当按照监护顺序指定由顺序在前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监护顺序,但在事实上,不能不存在一个监护顺序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和第17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监护顺序,即未成年人的监护顺序:一是祖父母、外祖父母;二是兄姐;三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一是配偶;二是父母;三是成年子女;四是其他近亲属;五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依照这一顺序,由顺序在前的监护人作为赔偿责任人。

2.行为人

监护人责任案件中的行为人,就是实际致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

行为人是否合格,必须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认。对于未成年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确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再作为监护人责任中的行为人,而应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人。对于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

3.被侵权人

在监护人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是赔偿权利人。对于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的被侵权人,法律没有作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只要具备一般被侵权人的资格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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