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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财产损害赔偿(1)

本章要点

本章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介绍了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情况。包括财产损害的概念和特征、种类、赔偿范围,财产损害数额的计算,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

第一节财产损害赔偿概述

一、财产损害的概念和特征

(一)财产损害的概念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于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从一般的意义上而言,财产损害从其物理形态上分析,是物的本身的损害,即物的毁损和被侵占。但是,财产权的客体,绝不仅仅指有形物的本身,还包括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这些无形财产对于权利人而言,其重要性绝不亚于有形物。确认财产损害的概念,仅仅从损坏和侵占的狭义角度去理解,是不正确的,其后果,就是对财产权人的财产权利保护不完备。

按照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财产损害中的财产,实际上比物权的观念还要广泛,就是指的是广义的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自物权、他物权、占有以及债权和知识产权。

因此,财产损害中的财产,是指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利益。

(二)财产损害的法律特征

按照这样的角度理解的财产损害概念,其法律特征是:

1.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所造成的客观后果

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必然造成财产损害后果。财产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上有两个最基本的意义。首先,财产损害作为侵害财产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决定着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与否。在这个意义上,财产损害的决定作用是其是否客观存在,而不是财产损害范围的大小。其次,财产损害作为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的尺度,起决定作用的,正是它的损害范围的大小,而不是其是否客观存在。在这个意义上,确定财产损害不是以事实是否存在为准,而是以其财产价值量的变化作为标准。财产损害正是以它的客观存在形态和客观损失大小这样两个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的客观因素,完整、和谐地构成一个整体,在财产损害赔偿中起着重要而且是决定的作用。

2.财产损害是指财产的价值量的改变

财产损害不是指财物的物理形态的变化和灭失,而是指财产价值量的改变。

从客观上说,财产损害在财物的侵占和毁损上,是指财物的物理形态的变化和灭失;但是,由于财产损害不仅仅是指物的损失,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并且财产损害虽然有的表现为财产权人财产的减少和灭失,但从法律意义上看,财产损害表现形式,应是权利人财产的价值量的改变,其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只有以价值的损失作为财产损害的形态,才能准确地加以计算财产损害的具体范围,并且按照这种损害范围来予以准确地赔偿。

3.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

财产损害的表现方式,是财产权人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贬损,是财产利益遭受贬值、损毁等不利益。减少,是指财产价值量的降低;灭失,则指一定范围内财产价值量的全部失去。财产损害的上述表现形式,总是体现在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上,如某件财产、某项权利中的某种财产利益的贬损、减少和灭失。

虽然它们最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拥有总量的减少,但原则上只计算特定财产即受到侵害的财产的损害,而不计算受害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损失多少。

二、财产损害的种类

对财产损害,《侵权责任法》第19条没有作任何区别,《民法通则》将其分为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这种划分显然是不够的,不能涵括全部财产权损害的客观后果。从确定赔偿方法的意义上说,财产损害的种类除上述两种以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的损害。因此,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手段上来认识财产损害的种类,应当包括侵占财产、损坏财产和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三种。

(一)侵占财产

侵占财产是以对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非法占有为特点,使该财产的所有人对该财产丧失占有乃至丧失所有权,最典型的是偷窃、抢夺,还包括其他侵占财产的行为,诸如非法扣押他人财产等。侵占财产的最典型的表现形态,是“位移”,即由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占用、支配的特定的财物,转而被行为人所占有,物的所在位置发生了变化,是因侵权行为而使被侵害的财产转移占有。

(二)损坏财产

损坏财产是以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毁损为特点,使该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受到破坏,以至完全丧失,使原所有权人的财产拥有量减少,以至丧失。损坏财产的最典型的表现形态,是“质变”,即财物的外在形态和内在质量受到破坏,财物虽然还在所有权人或者合法占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但是由于财物的“质变”,而使权利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量发生了变化,受到了损失。损坏财产包括对财产的毁灭和损坏。前者是指财物的质的根本改变,由于侵害,该物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财物,而是成为另外一种意义上的物,使用价值完全改变。例如,建筑物被毁坏,不再成为建筑物,而是成为建筑材料;木制家具被毁坏,不再是家具,而成为木柴。后者是指财物的非本质的改变,作为原来意义上的财物并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其使用价值降低。区分毁损和灭失的意义是,财物的毁损只能进行赔偿,如果财物损坏后还有残存的价值,则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必要;财物的损坏,可以使用恢复原状的方法救济,也可以使用折价赔偿的方法救济。

(三)其他财产利益损失

其他财产利益损失,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例如,他物权、占有、债权和知识产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均属之,就是在相邻权中,也具有相当的财产利益因素。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就会造成这些财产利益的损失。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些权利及其体现的财产利益,这些财产利益在社会中也越来越重要。侵权责任法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把这种财产利益的损失作为侵权行为的重要的后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切实、有效的保护。

三、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

(一)一般规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这一规定确认了这个规则。

这种赔偿规则的依据是由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决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性质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既然如此,补偿就只能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赔偿大于损失,就超过了补偿的意义;赔偿小于损失,就没有达到补偿的要求;只有全部赔偿,才能完全体现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

(二)具体注意事项

对财产损害全部赔偿,应当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1.坚持客观标准

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不能采用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首先,不能以过错的程度来作为赔偿范围的依据,不能认为故意造成的损害应该全赔或者多赔,过失造成的损害就可以少赔。其次,也不能以行为的损害程度作为赔偿范围的依据。

刑事责任的主要标准在于社会危害程度。损害程度指的是损害所达到的地步,很难加以准确计算。作为财产责任的损害赔偿,必须以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作为衡量的尺度。损失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其他没有任何科学的标准。这样,只能精确计算,实事求是,才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实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赔偿范围依据损害程度来确定是不科学的。再次,认错态度的好坏也不能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标准。刑事责任会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而发生变化,而民事责任绝不会如此,无论加害人如何悔悟,损失财产的价值则是不变的。

既然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唯一依据是财产损失的大小,那么,对于财产的损失必须给予全部赔偿。

2.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加害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直接损失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减少,如侵犯财产权而造成的财物的损坏、灭失,都属于直接损失,都应当全部赔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也应当全部赔偿。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应当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在实质上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不能全部予以赔偿,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部保护,同时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因此,间接损失也应当全部赔偿。

3.赔偿合理损失

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予以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对于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扩大的财产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

案例141

袁某暂借原生产队饲养所居住。当年底经村民大会讨论,将此房卖给刁某。遂决定让袁于翌年6月15日搬出,而袁拒不搬家。8月14日,刁某强行维修房屋,将袁的粮食、衣物等压在房内。事后,村和乡派人进行了清点登记,并让袁将物品收回,刁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袁拒不收回东西,使被压物品长期放于院内,造成了新的损失,并向法院诉讼,要求刁某全部赔偿。法院认为,刁某强行维修房屋,致袁某造成损失,虽与袁某拒不搬家有一定责任,但应负担赔偿责任;然而袁某借机刁难,所造成的新的损失,是由袁某的过错所致,不属于全部赔偿的损失范围,因而只判决刁某赔偿原来所造成的损失。

4.实行损益相抵

实行全部赔偿,必须从全部损失中扣除新生利益,实行损益相抵。对此,应当依照损益相抵原则,进行科学、准确的计算,以其相抵以后的损失额,予以全部赔偿。

第二节财产损害数额的计算

一、直接损失的计算

财产损害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都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计算财产损害,就是直接计算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然后实行全部赔偿。

(一)直接损失的界定

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说文解字》称:“损,减也。”《说文解字注》称:

“在手而逸去为失。”按照“损失”的本义讲,实际上是指的直接损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日后的发展中,出现了间接损失的概念,再创造出了直接损失的概念,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对应,而使损失成为这两个概念的上属概念。

侵害财产权的直接损失,就是指加害人侵权行为侵占或损坏受害人的财产,致使受害人现在拥有的财产价值量的实际减少。在实践中,直接损失是直观的、实在的。侵占财产,就表现为权利人财产的丧失占有,该物的全部价值,就是直接损失。

损坏财产,表现为被损坏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灭失。灭失者,该物的全部价值就是直接损失;减少者,减少的部分,就是直接损失。在侵占财产已经无法返还原物和损坏财产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存在财产的直接损失;即使在可以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但原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已经发生减损的情况下,也存在财产的直接损失。

对于直接损失全部赔偿的方法,是将被侵害的财产计算出实际减少的价值,按照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这就是对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侵害财产使原物灭失,即原物的价值全部丧失,以原物的原有价值进行赔偿;对于侵害财产使原物受到损坏,或者可以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但原物价值仍然受到一定程度影响的,就要计算出原物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中国古代侵权法中的备偿制度和偿所减价制度,就是指的上述这两种情况。

(二)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

计算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首先必须确定原物的价值。原物价值的计算,必须根据原物的原有价格,可以使用时间、已经使用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公式是:

原物价值=原物价格-原物价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

对“原物价格”的确定,在实践中往往出现由于实物的价格发生变化,其赔偿价格难以掌握的问题。在损失计算中遇到价格确定时,主要有三种情况,均须按不同情况酌情处理。

1.原价高、现价低的物品

折价赔偿应按原价计算,还是按现价计算,应实事求是地按现价处理。因为这样处理,受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全部补偿。

2.原价低、现价高的物品

有的物品相比之下提价了,在这种情况下,也应从现实价格考虑,否则,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就会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3.原价高、现价低的特殊物品

例如某些贵重首饰、珍藏等,现价低于原价,而且市场难以买到。对于这类物品的损害,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受害人购进的价格计算。不过,这种计算应当有证据证明,避免有的受害人趁机虚报损害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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