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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人身损害赔偿(1)

本章要点

本章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介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一般范围,着重介绍了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造成死亡的赔偿、扶养损害赔偿、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定期金赔偿等具体赔偿方法。

第一节人身损害赔偿概述

一、人身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

(一)人身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中称人身损害,不仅仅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轻微伤害,还包括致人死亡,以及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对身体权的侵害。因而,人身损害这一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含义非常丰富,概括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一切情况,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专用概念。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发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其中有些规定需要修改。

(三)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时代。《民法通则》第119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其简短的内容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在具体实施中,经过初步的实践,就检验出了其不完备性和不完善性的缺陷。其中最简单的就是,按照这一赔偿标准计算,造成残废者的赔偿,可以赔偿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是造成死亡的,只能赔偿千余元;造成残废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生命权之于人的价值都远远高于健康权,但是依照法律处理的赔偿结果却恰恰相反。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仅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根本就没有规定,更不要说对身体权的模糊规定了。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民事责任一节,于第142条至147条,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出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积极制定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次全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赔偿项目,规定具体的计算办法;第一次规定对于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尽管这个法规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还很低,有的计算方法也不够科学,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确实是人身损害赔偿历史上的一个重大进展。

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提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抚恤费的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这是立法第一次提出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

1993年10月31日立法机关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这在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损害的问题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1994年,立法机关通过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对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这就是该法的第27条规定。这一规定的新进展是:第一,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办法第一次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就是以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20倍;造成死亡的赔偿20倍。第二,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确定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最高额为5倍。第三,赔偿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生活救济的标准,对未成年的受害人给付至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给付至其死亡时止。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和办法,虽然其适用的范围有很大限制,但是其参考价值是十分重要的。

2001年1月10日公布、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作出最全面的解释,尤其是具体内容具有实际的操作性,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个司法解释有两个缺点:第一,就是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二,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赔偿,仅仅局限在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补偿费的规定上,没有向前再发展一步。

2001年3月8日公布、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有三个种类:一是残疾赔偿金,适用于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场合;二是死亡赔偿金,适用于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场合;三是精神抚慰金,适用于侵害身体权、健康权,但没有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经过15年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终于随着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而建立起来。

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更多更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新规定,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面完善。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诞生,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比较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二、人身损害的实际损害和损失

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能造成很多种损害和损失。

损害,是指对人体的实质性伤害后果;损失,是指造成人体的损害以后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一般情况下,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人格权,都可能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

(一)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身体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一是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如擅自剃除人的毛发,擅自剪除人的指(趾)甲,擅自抽取人的血液、脊髓以及其他体液等,而没有造成健康权损害后果的,都是对人体组成完整性的侵害。二是对人体形式完整的侵害,例如,没有造成伤害的殴打,擅自搜查身体,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戏弄等。这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以手作为模特的人,必须保证手的健美,包括指甲的完整和美观。侵权行为造成其指甲的损害,使其在一定时期内不能从事专业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财产损失。二是财产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力量,因而,会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即侵害身体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二)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如前述的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由于这种损害,可以产生以下的损失或者损害:

1.医疗费损失

受害人的人体遭受损害,最主要的损失就是为治疗人身损害而支付的金钱。这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侵害健康权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

2.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

3.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损失

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要增加伙食费上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因此要增加营养费的支出。

这些损失,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是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后果。

4.护理费损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如果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就要增加护理费的支出。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

5.交通费损失

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需转院治疗的,要支出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即使是没有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也会有一定数量的交通费支出。这些支出的交通费,也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

6.住宿费损失

受害人在转院治疗中,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则要支付住宿费。住宿费的损失,也是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7.造成残疾的收入损失

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

8.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残疾用具。例如,伤害四肢造成残疾的,需要配置假肢;造成腿部残疾的,需要配置轮椅、拐杖等。

配置这些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财产上的损失。

9.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疼痛。这种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侵害健康权所造成损害的程度。这就是,伤害越严重者,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越重;伤害越轻者,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越轻。

(三)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这是侵害生命权的最直接的后果。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

1.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

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但是没有立即造成死亡结果的,会发生抢救、治疗等财产的损失,因此,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失中,有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这些损失与侵害健康权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2.丧葬费的损失

受害人死亡以后,需要支出丧葬费,如寿衣、火化、殡葬、棺椁等支出的费用,为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3.生命利益的损失

按照人的平均寿命,男性为73岁,女性为76岁,由于侵权行为造成其死亡,其残余的寿命,为丧失的生命利益。这种损害一般称为“余命”损失。

4.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侵害生命权,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丧失亲人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是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

(一)一般赔偿范围的确定

根据人身损害的以上内容,其赔偿范围是:

1.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

这种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凡有常规赔偿所列项目的费用支出的,均应予以赔偿。

2.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

这种赔偿,是指人身损害所致残废,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它是在常规赔偿的基础上,对因伤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相关的项目。

3.致人死亡的赔偿

这种赔偿,是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它主要包括丧葬费等赔偿,对于常规赔偿项目,也应予以赔偿。

4.抚慰金赔偿

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应当予以抚慰金赔偿。

(二)应当注意的问题

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赔偿合理损失

赔偿损失,必须是合理的损失才能予以赔偿,如果对不合理的损失也让加害人负担,则有悖于损害赔偿的宗旨,既给加害人增加了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助长了受害人的不正当行为,有损于社会公德。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借受伤害之机随意扩大赔偿范围的现象比较常见,如不加区别一律赔偿,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2.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

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判断,不可拘泥于教条。确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就是要实事求是,既要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妥善的救济,又要保证确定责任合情合理,不使加害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侵害。在当前,应当着重考虑的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借口保护加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损害不能得到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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