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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1)

本章要点

本章主要介绍了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包括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基础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分别介绍了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理论基础、责任构成和赔偿法律关系。

第一节自己责任

一、自己责任的基础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

承担自己责任的基础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一般认为,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的侵权行为。

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范畴上说,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概念,即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应的一对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范畴。这一对范畴表明,一般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概括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原理、其责任形式是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与此不同,是侵权责任法特别条文规定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构成有特殊要求、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间接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

(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特殊侵权责任不同。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来说,法律通常只作概括规定而不作具体列举,其主要原因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构成要件是统一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都要适用共同的责任构成要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应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组成。缺少上述任何一项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

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是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在理论上,称之为直接行为。特殊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不是这种直接行为,而是他人的行为或者物件造成损害,由于该他人或者该物件与责任人有某种同时的关系,而将这种损害的行为认作是责任人的行为,因而,将这种行为称之为间接行为。

二、自己责任

(一)自己责任的概念和责任形式

1.自己责任的概念

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而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则是替代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间的最显着的区别。

自己责任,也叫做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自己责任的特点是:(1)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2)是违法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3)是自己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责任。这三个特点,都突出了一个概念,就是“自己”,因此,自己责任就是直接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

2.自己责任的形式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和责任人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后果责任,即自己造成的损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由不是侵权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如果这种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它的责任形式也决不会因为侵权人的数量为多数而有所变化,就是所有的共同加害人都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后果负责,而不是转由他人来替代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是替代责任,也叫做间接责任或者转承责任,是责任人为行为人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责任人对自己所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所以,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是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标准。

(二)自己责任的归责原则

自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决定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按照这一基本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无过错,就无责任。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它的特点是:(1)自己责任不仅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应以过错为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2)自己责任实行普通的举证责任,即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必须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否则不能获得赔偿,对过错既不能采取推定形式来确定,又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3)由于自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这种形态的侵权责任充分体现了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而不像特殊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那样,注重对受害人的损害的单纯的补偿。

(三)自己责任的免责事由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在免责事由上有所区别。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和特殊免责事由,一般都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自己责任,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往往法律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对免责事由的种类作了特别的规定,对一般免责事由和特殊免责事由的适用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有在某几种免责事由存在时,才能使加害人被免除责任。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可以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自己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的同意、自助、受害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上述免责事由并不完全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例如,在某些高度危险责任中,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四)过错对自己责任的影响

1.过错对自己责任构成的影响

在研究自己责任的时候,必须注意过错程度对一般侵权行为及其自己责任影响的问题。

过错程度,又称为过错等级,是指将行为人在实施致他人损害中的过错按照不同程度所划分的等级。侵权责任法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

在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中,过错的有无对责任构成起决定的作用,过错等级则不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例如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必须具备“明知”的条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等级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发生影响,即只有具备故意的要件,才能构成侵权,而过失则不构成侵权责任。例如,某些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较高的过错程度,比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构成侵权责任。在我国,对于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的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应当具备故意的构成要件。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对一般过失致人损害可不负责任,但应负重大过失的责任。

2.过错对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范围的影响

过错程度对侵权责任范围的影响是:

第一,在一般的损害赔偿中,确定赔偿范围的是损失的范围,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过错程度对赔偿范围没有影响。特别是在财产损害赔偿和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更是这样。

第二,在对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过错程度甚至是决定赔偿数额的主要的因素。无论何种过错程度,都可以构成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故意侵权的,应当责令加害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对于过失侵权,甚至由于较轻的过失而侵权,则可责令加害人承担较轻的赔偿金。

第三,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在确定共同加害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内部赔偿份额的时候,过错程度具有决定的作用,应当依据共同加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在共同过错中的比例,以及自己的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决定他的责任份额。当然,这并不影响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

第四,在与有过失中,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比较过失的原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即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使他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一份责任在加害人的责任中扣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此外,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时,亦可适当考虑过错程度问题,例如,恶意欺诈、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损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使行为人负侵权责任。

第二节替代责任

一、替代责任的基础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替代责任。因此研究替代责任就是要研究特殊侵权行为,之后才能研究替代责任的具体问题。

(一)从准私犯、准侵权行为到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来源于古罗马法的准私犯和法国法的准侵权行为。

事实上,在古罗马法之前的古代立法中也有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只是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没有加以明确。可以说,特殊侵权行为的历史,与整个侵权行为历史一样悠久。在最古老的习惯法时期,同态复仇、血族复仇包括动物致害的复仇制度,因此包含有特殊侵权行为的影子。在我国古代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如秦简《法律问答》中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尝(偿)稼。”《唐律》亦有“诸官私畜产,毁食官私之物……畜主备所毁”的规定。

具有近现代意义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明确规定,应当溯源于古罗马法的准私犯制度。罗马法系统地规定了准私犯制度,使准私犯区别于私犯。私犯是一般侵权行为,而准私犯相对于私犯,当然就是特殊侵权行为。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制定了准侵权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即第1384条:“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条文概括了准侵权行为的本质的含义。在此条文之下,还规定了具体的准侵权行为,迭经修改,现已具有相当丰富的内容。

罗马法和法国法之所以对特殊侵权行为称为准私犯和准侵权行为,原因在于,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任何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的损害后果负责;任何一个受害人只有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加害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才能够请求加害人赔偿。

同时,法律又对一些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侵权行为要件的致害行为规定不是由直接行为的人承担责任,这种行为的责任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求,为加区别,只好称其为准私犯或准侵权行为。至《德国民法典》时期,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新的损害不断发生,法律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只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将会使很多受到损害的人不能得到应得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将一切凡依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致人损害行为,一律概括进侵权行为的概念之中,不再区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这两种概念,而是把侵权行为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统一于侵权行为概念之下,相应的,也就有了一般侵权责任(自己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替代责任)之分。在历史上,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实现了这一转变。

准私犯、准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三个概念,标志着侵权责任法上具有历史意义的三次飞跃。

1986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民法通则》,规定了我国侵权法上的特殊侵权行为,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建设走上了逐步完善的轨道。嗣后,立法机关陆续制定了《铁路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修订《环境保护法》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更多的特殊侵权行为,进一步完备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殊侵权行为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建设上具有重要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诞生,完善了我国特殊侵权责任制度。

(二)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概念和特征

1.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有很多特殊之处,例如归责原则的特殊、法规形式的特殊等,但是最本质的特殊,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最本质区别,就是其责任形式为替代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所说的行为人“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就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经典性定义。可以说,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性质,就是替代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因而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的。替代责任则不同,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赔偿责任,而是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相分离,责任人替代行为人而负责任。就责任人的本意而言,他并无致害的意图,但因他与行为人以及与由其管领下的物件的特定关系,使他自己成了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行为人请求赔偿。

2.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

除此以外,特殊侵权行为还具有以下特点:

(1)归责原则适用的特殊性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依《民法通则》和有关民事法规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归责原则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特殊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上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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