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来
对我来说,最富启示性的发现之一就是,越趋近西方,亦即越趋近自由制度依然比较稳固、信奉自由信念的人数依旧相对众多的国家,那里的人们越不真正准备对他们自己的信念进行重新考察,越倾向于作出让步或进行妥协,也越倾向于把某种他们所知道的自由社会的偶然历史形态视作一种终极标准。另一方面,我也发现,在那些直接经历过全权式政制(atotalitarian regime)的国家抑或在那些类似全权式政制的国家中,只有为数极少的人从这种经验中更为明确地认识到了自由社会赖以实现的条件和自由社会的价值。
F·A·哈耶克
(摘译自《自由与交流》)
《哈耶克法律哲学》这部专题性的研究论文集,主要收录了我近年来有关哈耶克法律哲学的四篇研究论文和我认为有助于读者理解哈耶克法治思想的三篇文字,其中有一篇是翻译文字。实际上,早在1987-1988年哈耶克思想透过一些域外学者的引介而在中国学界颇具影响的时候,我已开始阅读哈耶克的《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Individualisman d Economic Order)一书了,此后又断断续续地研读了哈耶克所撰写的一些论着,但是并没有进行专门的研究。我真正下决心研究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大概是在1994年下半年,并在翻译哈耶克的名着《自由秩序原理》(TheConstitution of Liberty)的过程中研读了哈耶克的绝大多数论着和一些被公认为重要的研究哈耶克思想的二手文献,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了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专门研究。
从1995年着手翻译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一书并开始研究他的理论到今天,大约8年了,而最有收获的则是我从1998年开始自己实施的“学术闭关期”。在这长达5年的“学术闭关期”中,我基本上婉言谢绝了国际国内学术活动的邀请以及学术期刊和出版社的约稿,只是在永远的“未名斋”中静静地享受阅读、思考和翻译带给我的心智快乐和挑战,当然我也从偶尔与好友的交流中获得了许多激励。
在这8年中,我先后翻译了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法律、立法与自由》(主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哈耶克论文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和《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2年版)。当然,在翻译哈耶克论着的同时,我还撰写了若干篇论文:《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知与无知的知识观: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再研究》、《关于哈耶克理论脉络的若干评注》以及本书收录的四篇专门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论文。
由此可见,《哈耶克法律哲学》这本论文集只是我这些年研究当中的一个方面。为了使读者更好地把握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当然也是为了使自己的研究能够与西方论者的研究做一比照,我还特意翻译了霍布金斯大学政治学教授、《两种法治概念》(TwoConcepts of theRuleofLaw)一书的作者迪雅兹(Gottfried Dietze)所撰写的《哈耶克论法治》(“HayekonRule of Law”)这篇长文,并收录在本论文集的附录中供读者参阅。考虑到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建构只是其宏大的社会哲学中的一个理论环节,因此我还特意将政治学教授张小劲就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中的若干问题对我做的一个长篇访谈即《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的答问录》以及我写的《〈自由秩序原理〉抑或〈自由的宪章〉——哈耶克TheConstitution of Liberty书名辨》一文收录在本论文集的附录中供读者参考,因为这几篇文字可以为读者在理解哈耶克法律理论的时候提供一种基本的学术参照框架和相关的研究性参考文献。
本书的核心部分乃是由我晚近发表的四篇长文组成的。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这四篇论文各成一编,而且也是围绕着各自的核心问题而展开的研究,但是我为这四篇论文所择定的标题却表明:第一,它们所论涉的核心问题乃是紧密相关的,甚至是前后相继的;第二,我对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也是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
在《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一文中,我主要立基于哈耶克法律研究所经历的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其间所思考的问题的繁复性及其理论建构的转换过程而主张一种时间性的研究进路,并且经由下述四个论述阶段而对哈耶克的法律理论进行了一般性的讨论。在讨论的第一个阶段,我首先通过对哈耶克为什么或如何从社会理论的阐释转向对法律理论的建构这个问题进行追问,进而揭示出了他由自由理论而进入法律理论的建构以完善其社会哲学的内在理路,并在其间努力阐明了哈耶克在研究过程中所确立的认识和解释社会的“规则范式”以及以自由理论为基础的“个人确获保障的私域”与构成法律理论之核心的“规则根据什么来界分或保障这种私域”之间的逻辑关系等问题。尔后,我又把哈耶克的“规则范式”设定为探究哈耶克以“社会秩序二元观”和“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为基础的法律理论的逻辑出发点,进而在第二和第三两个阶段上对构成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基本洞见进行了探究。其间,我阐发了哈耶克对“自然”与“人为”二元论以及以此二元论为依凭的同质性的“社会一元论”的批判观点,并且揭示了他的批判观点中的独特的创见,即他关于“社会一元论”在社会历史进程中赖以实现的制度性机制乃是表现为“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用立法统合内部规则或用公法替代私法的一元化实践的深刻洞识。此外,我还从正面对哈耶克经由洞见“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范畴而确立“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三分观以及以此为据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内在理路进行了分析,并在厘定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性质及其关系的过程中阐发了哈耶克关于社会秩序规则的两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命题:
一是哈耶克在有限理性或无知观的基础上型构而成的社会秩序内部规则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的命题;二是哈耶克从文化进化论出发而确立的社会秩序规则相互竞争的自然选择命题。在分析的第四个阶段上,我还指出了哈耶克依此分析而达致的一个重要结论,即与外部秩序相对应的外部规则(或公法),尽管是人类社会所不能或缺的治理工具,但是却不能因此而侵扰甚或替代内部秩序得以生成并得以维续的内部规则(或私法),否则内部秩序和植根于其间的个人的行动自由就会蒙受侵犯并遭到扼杀。
正是立基于上述就哈耶克“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对我们理解和解释行动者与社会秩序规则间的关系进而与社会整体间的关系所可能具有的意义的讨论,我个人以为,这项一般性的研究可以说在一个比较深刻的层面上揭示出了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的条件性约束——亦即一种可以使“自生自发秩序”对其间的个人行动者有助益的必要条件,而这就是哈耶克所明确阐明的内部规则以及由此而构成的规则系统框架。
然而必须承认的是,第一篇论文的讨论显然还只是一种一般性的讨论,因为当哈耶克力图建构自由主义法律理论的时候,亦即当他把他的努力确定为探寻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应对具体而特定的情势(亦即在那些抽象规则加施于他的限度内他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定的情势所作的应对)的结果而形成的那种抽象的整体性秩序之间的一种关系这样一种洞见的时候,他建构其法律理论的理路已然预设了这样一种内在的要求,即他还必须对那些作为这种自由社会秩序以及支配它的法律规则之基础的规范性原则做出说明。
换言之,当哈耶克努力论证他所主张的自由社会秩序的时候,尽管他经由“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分类学”而对社会秩序的性质及其演化发展的过程提供了一个极为精妙且极强有力的解释,尽管他经由法律规则的阐释而明确阐明了社会秩序的性质依赖于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但是毋庸置疑,他所提出的实质性社会理论本身并不足以使他就何种性质的法律应当支配自由社会秩序的问题得出结论,而且我在前文中所阐释的哈耶克有关社会秩序与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论辩也不足以使他就何种规范性原则应当支配那些保障自生自发秩序的法律的问题得出结论。由此可见,如果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力图对这些问题做出回答,那么它就必须具有规范性的力量;而如果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想具有规范性的力量,那么它就必须对规范性的原则进行讨论并做出阐释。显然,这正是我在研究哈耶克法律理论的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进行研究的第二个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