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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合同常识篇 (2) (7)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2.网上购物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小李通过某网站订购了一台电脑,网站承诺15日之内送货,但是一个月过去了,小李并没有收到货物。那么,小李与这家网上商店达成的网上购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小李该怎么办呢?

小李与网上商店达成的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假设小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是以买卖货物为内容的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

商务网站在网上发布的交易规则,即为要约。该要约在得到网民以网上方式所表示的承诺之后,网上购物合同即依法成立。故小李与网站的买卖合同已经签订,有效成立,小李可以向网站主张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3.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代理民事行为吗?

小明满16岁了,家里是做某品牌电视机代理生意的,小明妈妈想让小明帮忙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和小明商量后,要小明帮助家里送货。一日,小明送货到某公司,见小明年龄很小,公司员工很犹豫,能将货款交给小明吗?小明代理送货、收款的民事行为有效吗?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是一项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可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是可以成为代理人的,代理送货、收款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某公司的慎重是很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小明出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以证明小明具有代理权。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4.遭遇“玫瑰陷阱”怎么办?

2007年7月,宋女士与北京某婚介公司签订了婚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婚介公司接受宋女士的委托,为其提供婚姻介绍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宋女士向婚介公司支付首期会员服务费8 800元,该款项由5项费用组成:办理入会和建档费用;咨询及辅导费用;征婚方案和广告费用;提供信息的费用;促成双方联络、约见及交往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婚介公司为宋女士约见了两位男士见面后,婚介公司又增收宋女士1万元,将其升级为VIP会员。宋女士认为婚介公司为自己提供的约会对象与自己所期望的相差甚远,承诺的后续见面安排等都未实现,对婚介公司的服务很不满意,觉得自己缴纳的服务费“冤”,于是将某婚介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婚介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并要求婚介公司退还收取的服务费及前期缴纳的各项费用总计20 300元。东城法院经审理,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婚介公司退还宋女士17 000元。

委托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婚介服务合同吗?婚介服务合同由婚介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机会或为其提供达成缔结婚姻关系合意的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婚介服务合同兼有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婚介服务合同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而订立的合同,一旦失去信任,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人如果对婚介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宋女士对被告婚介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无意继续委托被告提供婚介服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解除合同后的费用怎样返还?《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通常委托人在签订婚介服务合同时一次性交付了婚介服务费,在合同解除后婚介公司在留下自己为委托人介绍人选所花费的费用后,应把剩余的服务费退还给委托人。本案中,法官考虑到被告为原告介绍了两位男士,提供婚介服务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而是判决解除双方的婚介服务合同,由婚介公司部分返还宋女士支付的服务费。婚介公司需要对自己为宋女士提供服务所花费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5.给人建房、搞装修,工钱拿不到怎么办?

“马路装修工”李某,一日在马路边寻找活计。张某要修整自己的房子,再盖个小厨房,在马路边找到了李某,随即带李某看了自己的房子。两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出料,根据张某的要求,李某来施工,施工期为一个月,施工完成验收结束后,张某付李某工钱2万元。李某很勤奋,提前保质保量地施工完毕,向张某索要施工费。张某认为李某用工时很短,花2万不值得,拒绝给李某2万,只同意按工种、工时付雇用费。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张某与李某之间发生的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张某主张的依据是认定两者的法律关系是雇用协议,李某主张2万的施工费是基于承揽加工合同。

雇用合同即“雇用契约”。当事人一方(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或契约)。

由于现实中加工承揽合同和雇用合同容易混淆,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有:(1)合同的目的。雇用合同中是否达成一定结果并非合同的目的,只要提供劳务,相对方就应当给付报酬;而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以劳务的结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不过是达到结果的手段,如果仅是提供了劳务但没有达到结果,提供劳务人不能要求报酬。(2)二者是否独立完成工作情况也不同。在雇用关系中,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用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受雇主的约束和支配并受其监督为之服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也为定作人选任并为之服务,但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的,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譬如雇用清洁人员打扫房间,是承揽合同;而终日雇佣人员,依约定进行清扫、洗涤、做饭菜,则为雇用合同。(3)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用合同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则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原因所造成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与李某约定,施工完成验收结束后,张某付李某工钱2万元,是约定以达到施工目的和效果作为支付报酬的标准,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约定的施工期一个月只是施工的期限。故李某要求张某支付2万元的主张,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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