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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幼儿园与学校——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

幼儿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体现在哪?

198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若干问题意见(试行)》中指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这条规定使幼儿园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孩子在幼儿园监护范围内,受到伤害的,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它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是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方面和谐发展。这里的保育,就含有保护的意思。在幼儿园生活的孩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身体、智力发育的不成熟,认知力、辨别能力都比较差,还没有保护自己的意识,在这个年龄阶段,他们更容易受到伤害,幼儿园应该给予他们特别细心的关怀和照料;严格履行幼儿的接送制度,认真监控孩子在园内的一切活动,做到万无一失。

如4岁的杨某在幼儿园做户外活动时,头部被意外撞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引发的癫痫”。在此事件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杨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但杨某父母将杨某人托幼儿园后,在杨某父母与幼儿园之间便形成委托监护关系,即幼儿园对杨某在幼儿园期间负有管理监护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杨某在幼儿园进行户外运动时,由于幼儿园管理上的失误,致使杨某意外碰伤并引发癫痫病,使杨某的今后生活受到影响,幼儿园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要承担哪些监护责任?

在重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孩子的另一重要活动场所——学校对孩子的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学生在学校里,在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在放学途中,在课堂上,在课外活动时受到侵害的,学校有过错的,那么学校就应对受侵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当由学校和家庭同时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到校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如果在此期间未成年学生受害或致人损害的监护责任全部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就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失去了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按照《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但负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同时也负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所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应从法定监护转移到学校的临时监护。学校临时监护职责应包括: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学生的生活;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的财产;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因校方过错使其遭受损害时,有直接责任人的,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直接责任人的,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放学归家途中,应当由学校和法定监护人同时承担监护责任。

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保护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是指有关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实施的保护。学校保护的主体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保护的对象包括在园的儿童、在校学生及未入学或流失辍学但按照《义务教育法》应当入学的少年儿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及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二、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是未成年人学校保护的主要内容。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学生有过错,教师应尽职尽责地进行管理教育,包括对其进行纪律处分。对学生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

四、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五、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六、工读学校应当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来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七、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的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教师也须尊重幼儿和学生吗?

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幼儿和学生也是公民的一部分,他们的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保护。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于幼儿和学生年龄小,不大了解自己具有的人格尊严,又缺乏保护自己的能力,因而他们的人格尊严常常受到人们的侵犯和忽视,在师生关系上,不尊重儿童的行为也屡见不鲜。有些教师认为,孩子那么小,还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对他们尊重的问题。于是任意摆布孩子和动辄呵斥孩子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孩子发生违纪的情况时,经常会受到教师的违法惩罚,如粗暴侮辱、厉声训斥,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等。

要使幼儿和学生的人格尊严得到保护,必须使广大教师把尊重儿童人格尊严的问题提高到法制的高度来认识,并自觉落实到自己的行动中。具体来说,教师在尊重幼儿和学生的人格尊严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提高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不尊重幼儿和学生的人格尊严,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不能把不尊重幼儿和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看作是师德问题,只从教师素质和道德修养的角度来对待,而应认识到这是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问题。了解法律,遵守法律,自觉尊重幼儿和学生的人格尊严,应落实到每一位教师的具体行动中。

二、了解并尊重孩子客观形成的需要,不以教师的主观意愿去要求孩子。孩子从出生之日起,就有自己的生存权。孩子是按照一定的客观规律生长发育的,在生长发育过程中,有他自己的需要。比如,孩子需要多活动,不能像成人那样长时间安静地坐着不动。由于孩子的遗传素质不同,健康状况不同,生活环境不同,早期经验不同,每个孩子又有自己的不同于其他孩子的特点和需要。因此,作为幼儿和学生的教师,应充分认识和理解孩子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能凭着自己的主观意愿去看待孩子、要求孩子。

三、充分认识不尊重幼儿和学生人格尊严的危害性,自觉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幼儿从几个月开始就逐渐能体会别人对他的态度,并已经开始形成一定的人格,懂得别人的赞许或批评,有自己的自尊心。现代健康的观念认为,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孩子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会使未成熟的心灵受到残害,形成不健康的心理。比如,受侮辱的幼儿会形成懦弱或强烈逆反的性格,将来可能成为对自己和社会都不利的人;受体罚的孩子常常为了躲避受罚,养成说谎的恶习等等。因此,教师对幼儿和学生人格尊严的侮辱,可以说是残害幼小心灵的无形杀手,必须坚决杜绝。

四、教师在对幼儿和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中,要讲求合理有效的方法,促进幼儿和学生的健康发展。教师既要严格管理,又要耐心教育,对学生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在师生之间建立一种相互尊重、信任、平等、亲密的关系,以达到最佳的教育效果。

五、对于存在缺点、错误的幼儿和学生,教师更应热情地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循循善诱,关心他们,鼓励和帮助他们改进。幼儿和学生只有在受到尊重的集体中生活,才会体会到受人尊重和尊重他人的价值,长大以后,就容易成为自立、自强、有道德、守纪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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