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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经济仲裁与经济诉讼(1)

【本章提示】

经济仲裁与经济诉讼是解决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的主要途径,通过学习以掌握采用仲裁或诉讼解决经济纠纷的基本方法。本章的要点是:经济仲裁的适用范围、经济仲裁和经济审判程序、经济诉讼的原则。难点是:经济诉讼参加人和经济诉讼管辖。

§§§第一节经济仲裁

一、经济仲裁概念

“仲裁”一词中的“仲”,是“中”的意思,其意处于中间;“裁”是判断、决定、裁判的意思。

仲裁又叫公断,是指有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将争议交由第三者,第三方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判断,居中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经济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其发生的经济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审理,居中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在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以申请仲裁。所以说,经济仲裁,是解决人们因经济活动发生的纠纷的重要措施之一。

二、仲裁的基本原则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总结了国内外仲裁的经验,确立了我国仲裁的三项基本原则。

(一)仲裁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仲裁法中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1.仲裁必须是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双方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的,一方就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也不予受理。

2.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选择。向哪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商定。法律没有对仲裁机构设定管辖限制。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共同信赖的仲裁机构,甚至跨地区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自主选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仲裁机构的主任代为指定。

4.仲裁的事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经济纠纷中所争议的事项,全部交由仲裁庭仲裁解决,也可以将部分交由仲裁庭仲裁解决。

5.仲裁审理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可以约定公开仲裁或秘密仲裁,也可以约定开庭仲裁或书面仲裁。

(二)仲裁独立的原则

仲裁的独立,指的是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解决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仲裁独立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有利于仲裁真正体现出公正性和权威性。

2.仲裁体系各机构相对独立。在仲裁组织体系中,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如,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国仲裁协会,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按地域分别设立的,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独立;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人民法院虽然对仲裁裁决存在必要的监督,但仲裁机构及其活动不附属于法院。

(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公正解决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也是仲裁活动的基本准则。

1.根据事实,就是要求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纠纷有关的事实情况,包括纠纷的发生原因、发展过程、现实状况以及争议各方的争执所在;

2.符合法律规定,就是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确定承担义务的方式和大小;

3.公平合理,就是仲裁庭在仲裁纠纷时应当做到公平、公正。仲裁员在审理纠纷时应当处于公正地位,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还意味着,在仲裁时对有关争议的处理无法律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在经济活动中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做法进行仲裁,如参照经济贸易惯例或者行业惯例来判别责任解决纠纷。

三、仲裁的基本制度

我国仲裁法为仲裁活动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协议仲裁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是在仲裁中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根本体现,也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仲裁法规定仲裁必须要有当事人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可以是在合同中确立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在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或裁或审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是当事人自主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一项制度。当事人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有仲裁协议的起诉。当事人没有签达成或者达不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经济纠纷。

(三)一裁终局制度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该纠纷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裁决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

四、仲裁的适用范围

(一)可以仲裁的纠纷

仲裁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三项原则:第一,发生纠纷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组织;第二,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权益;第三,仲裁的范围限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由此可见,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合同纠纷”,主要有:经济合同、技术合同、著作权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房地产合同以及涉外经济合同和海事、海商合同中的纠纷等。“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指因侵权所产生的纠纷,主要有:房地产侵权纠纷、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证券交易纠纷、侵权知识产权纠纷等。

(二)不能仲裁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有两类:

第一类是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这类纠纷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也会不同程度涉及财产权益争议,但这类纠纷与当事人本人的身份有着密切关系,需要法院作出判决或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因此不属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

第二类是行政争议不能裁决。行政争议,亦称行政纠纷,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由于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这类纠纷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就是说这类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要解决的纠纷。

五、仲裁机构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

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从事仲裁活动的民间组织,它与行政机构和其他任何部门没有隶属关系,各种仲裁组织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仲裁委员会,包括各专门委员会。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委员会设立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根据需要也可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但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根据需要,仲裁委员会还可以在其他地区设立分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发起,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条件是: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必要的财产;

3.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4.有聘任的仲裁员。

(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对仲裁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四人,委员七到十一人组成,主席、副主席必须是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在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中,法律、经济贸易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对仲裁员的综合素质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即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为了满足当事人需要,各仲裁委员会都应按不同的专业制作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自由选择。

(三)中国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协会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开展本行业的业务和信息交流,学术研讨等。仲裁协会不开展具体的仲裁业务,也不得干预仲裁委员会具体的仲裁活动。

六、仲裁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是指具有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之间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按照仲裁程序解决其纠纷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理由;

(3)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4)所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5)申请仲裁的年、月、日;

(6)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交副本。

2.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后,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

(2)审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申请手续是否齐备。

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处理情况有三:一种是,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第二种是,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第三种是,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仲裁申请书有欠缺,应当让申请人予以完备。如果认为仲裁协议需要补充,也应当让当事人补充协议。当事人弥补仲裁申请书的欠缺或者补充仲裁协议后,仲裁委员会自其递交完备的仲裁申请书或者补充仲裁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3.仲裁申请受理后的法律后果

仲裁申请被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仲裁程序开始启动,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仲裁当事人的资格,各自依法享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3)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4)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二)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是指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依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

1.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由此可见,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即合议仲裁庭和独任仲裁庭。

(1)合议仲裁庭

合议仲裁庭是指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以合议的方式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合议仲裁庭应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是合议仲裁庭的主持者,与其他仲裁员权利相同,只有在裁决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才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独任仲裁庭

独任仲裁庭是指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由该仲裁员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2.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第三名仲裁员担任;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仲裁员回避制度

仲裁员的回避制度,是指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案件审理的一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回避的形式有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

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定的回避事由,从而主动提出回避的请求。仲裁员的自行回避,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该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自行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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