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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4)

2.抵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根据这一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消,这就是破产抵消权。抵消权对破产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破产债权通常只能得到部分清偿,而欠破产企业的债务却需完全偿还,抵消权可使破产债权人在抵消的破产债权额内得到全额偿还。为了防止利用抵消权非法牟利,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及破产企业大债务人取得的他人的破产债权,禁止抵消。

3.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无偿划拨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此项权利称为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予以分配。如上述违法行为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出,则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法对破产债权人追加分配。

(四)破产费用

1.破产费用的范围。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中产生的费用以及为破产财产进行诉讼和办理其他事务而支付的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执行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规则和民法关于公益费用优先受偿的规则,这些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包括以下三类:

(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管理费主要包括保管费用、仓储费用、清理费用、保险费用、行政管理费用以及清算组聘任的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变卖费主要包括破产财产的估价费用、鉴定费用、公证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分配费主要包括破产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等。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指自破产程序开始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所支付的用于审判上的费用,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破产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方面的费用。破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缴纳。

(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主要包括:清算组在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所负担的债务、破产宣告后因对破产财产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破产宣告后因破产财产不当得利所发生的债务等。

2.破产费用的清偿原则。破产费用的偿付应遵循以下原则:

(1)破产费用应当先于破产债权分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2)破产费用随时发生,随时偿付,不需要债权申报,更不必留待清算分配时偿付。

(3)债权人有权监督破产费的支付,以防止不合理增加开支而损害其清偿利益。债权人认为破产费用支出不真实或者不合理,可以提出异议。

(4)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的最后环节。破产分配应首先制定分配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清算组提出,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生效,方可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企业债权。

在清偿前一顺序债权后,方可清偿后一顺序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时,按照比例清偿。

(六)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通告人民法院。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清算组解散,有关破产案件的全部文件材料,移交人民法院存档保管。

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的法律效力有三个方面:

1.解除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活动的限制及相关义务;

2.终结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机关的活动,解散其机构;

3.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清偿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破产企业的所有人对余债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不得再进行追讨。

在整个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各种问题的确认以裁定方式解决。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五节破产救济与破产责任

一、破产救济

实施企业破产制度需要有一系列的配套文件,其中主要有两个:一是确立企业法人的地位;二是要具备企业破产的善后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了企业法人的地位,从法律上确认了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第110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确定了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办法。

破产救济是政府对破产企业职工进行生活物质帮助,并安排其重新就业的社会制度。为了减少企业破产造成的负面效应,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世界各国均设有破产救济制度。我国的破产救济制度目前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失业救济;二是就业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 ,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的基本生活需要。国务院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制度的规定中也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应当采取专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政府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城市的企业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三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人民政府规定。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退休。

二、破产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造成企业破产,违反破产法的行为,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破产责任分两类:一类是对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责任;另一类则是对造成企业破产损失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

(一)破产违法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违法者的行政处分通常应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则应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破产企业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玩忽职守,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除此之外,在其他有关法律中,还对破产责任者在领导组织中的任职资格加以限制,这也具有处罚的性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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