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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总注

1.本章总注之缘起与意图

1780年11月间完成的文稿到此结束。以下内容系此刻(1789年1月)增补的。

如正文所示拟于本章续写的第三、第四和第五节,不能加到这里了,并且现时也拿不出来;因为要在一定程度上比较完整地、差强人意地完成这三节内容,大概需要撰写颇为可观的巨卷之作,――它可以自成一部专著,实现序言中提及的一系列写作目标。

这种长篇专著所必须完成的任务具有怎样的性质?以下内容可以作为对此的简要提示,为圆满地回答正文中所提问题简略地提示一下总的思路,但不会直接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

2.此处所谓法律并非指法令

什么是法律?法律包含哪些要素?我们应该注意到,这两个问题的主题是逻辑的、观念的和理性的整体,而非形而下之物;是法律而非章程条例。针对后一种客体的探究,既不会容许持有异议,也不会提供什么指导。在这一意义上说,凡被公认为拥有立法权的人所赋予法律的东西都是法律。如果奥威德的《变形记》是如此产生的,那它就是法律。凡为完全相同的核准生效法令所接受的,凡一举得到君权之认可的,都是一部法律――一部完整的法律,仅此而已。乔治二世颁布的关于用“或”取代原法令中的“和”的法令,就是一部完整的法律;一部包含了法律的整体、所有要素齐全的法令,不会有更多的内容了。那么,每当法律一词在下文出现时,它指的是观念的客体,它的要素、整体或组合,或者由此三者混合而成的集合体,均通过法令得以展现出来;但它并非指展现它们的法令。

3.每部法律不是命令就是命令之废除

每一部法律倘若完整的话,那它不是强制性的就是非强制性的。

强制性法律是命令。

非强制性法律,或者更确切地说,解除强制的法律,是对强制性法律之全部或部分的废除。

4.说明性法律严格地说不是法律

所谓说明性法律,就其或者区别于强制性法律或者区别于非强制性法律而言,严格说来不是法律。它不是对一直实施的意志行为的表达;它仅仅是对已发生过效力的强制性法律或非强制性法律的存在告知书,对并非仍在实施而是在过去某一时期实施的某种意志行为的宣告文献之存在告知书。如果它超出了提供这一事实(即强制性法律或非强制性法律之既往存在的事实)的有关资料的职能,它在此范围内就不再是所谓的说明性法律,而或者变成强制性的或者变成非强制性的法律类型了。

5.每一部强制性法律均设定一种罪行

每一部强制性法律均要设定一种罪行,也就是总要把这种那种行为定成罪行。只有如此,它才能够强加以义务,才能形成强制。

6.设定罪行的法律和规定惩罚的法律二者截然不同

设定罪行的法律和一旦犯下此种罪行便命令予以惩罚的法律,是两部截然不同的法律,而不是同一部法律的两个部分(如同迄今为止人们似乎普遍认为的那样)。它们所命令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它们的宣讲对象也是完全不同的。例如,“不许任何人偷盗”和“法官必须将被判盗窃罪的人处以绞刑”就是如此。

它们也许被称为:前者――单纯命令性法律,后者――刑罚性法律。但是,如果刑罚性法律命令施加惩罚,而不仅仅允许这样的惩罚,那么,它就同另一种法律一样具有事实上的命令性了;不过它还有刑罚性,而另一种则不然。

7.除非有强制性法律的干预,非强制性法律不可能附带刑罚性法律

一部非强制性法律,就其本身而言,不可能附带任何刑罚性法律。为了得到后者的援助和支持,它必须首先得到单纯命令性即强制性法律的援助和支持,而刑罚性法律正是附属于强制性法律而不是非强制性法律的。非强制性法律的例子:司法官有权绞死凡法官经由适当的法律程序得命令他处以绞刑的人。用以支持上述非强制性法律的强制性法律的例子:任何人均不得妨碍司法官绞死凡法官经由适当的法律程序得命令他处以绞刑的人。用以支持上述强制性法律的刑罚性法律的例子:任何人试图妨碍司法官绞死凡法官经由适当的法律程序已命令他处以绞刑的人,法官均可判以监禁。

8.但刑罚性法律含有它所附属的单纯命令性法律

然而,尽管单纯命令性法律同它所隶属的刑罚性法律是如此不同的法律,以致前者一点也不包含后者,后者在直接意义上一点也不包含前者;可是,从内涵的必然相关性看来,刑罚性法律确实含有和包括了它附着其上的单纯命令性法律的意义。要求法官将任何依适当的法律程序被判犯有盗窃罪者判处绞刑,是告知所有人不得偷盗的一种方式,尽管不是直接方式,却等同于直接要求人们切勿偷盗。人们看到,这种告诫方式更可能灵验有效。

9.因此,如果没有阐释性内容,单纯命令性法律本可以省去

那么,看起来,在单纯命令性法律必须附带刑罚性法律的任何场合,前者可以完全省去。此时,除去法律无需这种刑罚性附属物也可实现自身目的的例外情况(看起来自然不会是常见情况),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完全没有必要纳入不同于刑罚性法律(或曰刑法)的任何法律。要不是必然存在我们即将谈到的大量的阐释性问题,大概情况就会如此。

10.此类阐释性问题的性质

在被赋予公法效力的多数、或许大多数、很可能全部的命令中会出现这种情况:在发出这种命令的表述中,如果没有或多或少阐释性内容的协助,要表达必要的观点就必须求助于含意非常复杂的术语。此类术语像代数符号一样,与其说真实地、直接地代表了有关观点的话,不如说是可以自动展现这些观点之术语的代用词或标志。

试以汝不得偷盗这条律令为例。这样的命令要是仅仅摆在那里,就绝不能充分地实现法律之效。如此含意模糊的说词无法行使法律职能,只能一般地告知各种命题,而每个命题要被人理解又需要使用更具体更丰富的术语群。例如,偷盗(按照使用起来不够精准却足以适用于本论题的定义)就是一个人取走他人之物,而此人明知自己无资格如此行事。即使有了这一番说明,并假定这一说明是正确的,那么,就能认为该律令得到圆满表达了吗?当然不能。一个人有资格取走一物是什么意思?为了表达得圆满,该律令在其他大量事项中必须先已有了两套物件清单:一套是它已经令其在这种情况下具备授予资格性的物件;另一套是它已经令其具备拿取性的物件。结果呢?对于偷盗者来说,对于无资格占有其拿取之物的人来说,要么第一份清单所开列的物件中肯定没有一件对他有利,要么即使第一份清单有对他有利的,但第二份清单的许多物件中必有一件对他不利。

11.阐释性内容之篇幅冗长并非立法命令所特有

于是,普通法律的性质是这样的:尽管其命令部分(这个人造体系的所谓斑状突起)不应超过两三个词,但它可能需要大量的阐释性附加语;没有这样的附加语,命令部分就不能正确地行使职能。

但家庭式私人命令可能存在同样情况。试以一位书商对工头的下述命令为例:按照这份印好的目录,把我的全部存货从这个店铺搬到我的新店铺去。――“搬”,“从这个店铺到我的新店铺”,“我的全部存货”,是这条命令所命令的内容;命令所提到的目录则相当于阐释性附加内容。

12.同一批阐释性内容可共用于多项法律

同一批阐释性内容可以共同地适用于、共同地隶属于许多命令、大量的命令性内容。因此,其中有关前述资格(见本总注之9)之授予与撤除的物件清单,就可以共同地归属于全部或大多数的颁定各种侵犯所有权罪行的法律,如同数学图表中的同一条底线可以共用于一组三角形。

13.法律必备的命令性容易隐含于阐释性内容之中

由于这样的阐释性内容完全不同于命令性内容,对两者联系有所忽视便毫不奇怪了;其实,这或许是相当普遍的情况。只要颁布的任何一批立法项目本身不是命令性的或者相反,或者它同阐释性或命令性内容的联系尚不清楚,那么,在这一范围内和程度上,每一部法律都是命令或其对立物这一命题的真理性,就可能仍然是不确定的或似可怀疑的;那些立法项目中的大部分立法的不完整性(它们以完整法律的面目出现),以及赋予其真正完整性的方法,就可能仍然是有待发现的。

14.隐含性得力于大量的能够传达命令内容的间接形式

自然而然地有助于加大这种发现难度的状况,是可借以传达法律命令的多种多样途径,即法律的命令部分可以任意采用的多种多样形式,――有的形式较为直接地表达法律的命令性,有的不那么直接。汝不可偷盗;不准任何人偷盗;凡偷盗者必须如此这般地予以惩罚;如果有人偷盗,必须如此这般地予以惩罚;某人如此这般地行事谓之盗窃;对盗窃的惩罚则如此这般;对这种那种罪过即盗窃行为的审判权属于(如此这般地提名、如此这般地任命的)法官;如此等等。这些仅为大量的命令形式之一部分,其中每一种形式也许都同样地传达了禁止盗窃的命令;对于一般的理解力而言,其中有些形式的命令性显然在某种程度上被模糊和隐蔽了。

15.如何确定一部法典内法律的数量和性质

在作出上述说明之后可以得出的一两个普遍性命题,也许多少有助于认识一部完整的法律之结构和内容:设定多少种不同的罪行,就有多少不同的强制性法律;在那些罪行类别中排除掉多少例外,就有多少非强制性法律。

因此,前一章试图完成的对罪过的分类,就是对法律的分类;展示由法律设定的所有罪行的总目(包括为确定和展示据以设定罪行的不同法律所含条款之意义而必需的全部阐释),就是展示现行法律的完整汇集,即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一套分类总览,如果可以如此称谓的话。

16.关于民法典与刑法典之界限的概观

法律的范围以及民法或单纯的命令性法律与刑法之区别自然充满了模糊性,由此产生了民法典和刑法典之界限的模糊性,产生了法律的民法部类和刑法部类之界限的模糊性。

在全部立法事项中哪些部分属于民法、哪些部分属于刑法?这一问题必须先假定可以找到若干或至少一个这样的政治国家,在那里既有刑法典也有民法典,而且刑法典全部是刑法,民法典全部是民法,两者泾渭分明。但是,迄今为止未曾见到一个这样的国家。

要提出可以确切回答的问题,我们必须用像下面这样的问题取代上述问题:

假定此时制定了两大类立法事项,一类叫做民法典,另一类叫做刑法典,而且刑法典全部是刑法,民法典全部是民法;那么,上文所区分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在多大程度可以普遍地、自然地归入这两类法典呢?

对于这一问题,下述回答看起来很可能最符合实际:

民法典不可能是由各自本身很完全而不涉及任何刑法问题的诸多民事法律所集合而成的。

刑法典也不是(因为我们看到它不可能)由各自不仅本身很完全而且不涉及任何民法问题的诸多刑事法律所集合而成的。但是――

17.民法典的内容

民法典总是主要由纯粹的阐释性内容所组成的。而分别同那些阐释性内容相适合的命令性内容,不可能存在于该部法典之中――不可能存在于民法典之中,也不可能是不搀杂任何刑罚律令的单纯形态;而是存在于刑法典之中,属于如前所述的那种合成形态,其中含有同样多相应的刑罚律令。

18.刑法典的内容

于是,刑法典便主要由刑罚律令所组成,包括全部民法的命令内容;与此同时,还可能包括不关涉民法律令而关涉刑罚律令的种种阐释性内容。玛丽亚?特雷萨女皇(女王)所颁布的一整套刑法,同这一描述是完全一致的。

19.在腓特烈法典中,阐释性内容的命令性几乎不为人所知

在普鲁士国王腓特烈二世的主持下,以腓特烈法典的名义用德文也用法文发布的大量立法文书,从未确立起法律效力。它们看起来,举例来说,几乎全部由阐述性内容所组成;而对于这些内容同任何命令性内容的关系,人们似乎只有很不完全的认识。

20.在罗马法中也是如此

在古罗马法(或者按著名称谓即民法)的那些庞杂混乱、自相矛盾的大量条文中,命令性内容,甚至带有命令性的所有细微成分,似乎最终都为阐释性内容所掩盖。esto(此物)是原始简明的语言,是罗马法典的语言。到了查士丁尼时代(诠释者的糊涂造成了如此严重的无知与蒙昧),刑法就被塞进了民法的背旮旯儿;罪过甚至罪恶的总目隐含于许多义务之中,意愿隐藏于意见之中;甚至在最专制的暴君的嘴里,原始的esto(此物)都变成了videtur(或许)。

21.在异邦人法典中具有明显的命令性

在兴起于罗马帝国废墟之上的异邦民族中间,从连篇累牍的阐释性废话中冒出来的法律,又暂时采用了命令语言。于是,它至少具有简明性这一可取之处,如果说没有其他任何优点的话。

22.宪法及其与另外两部类的联系

除了民法与刑法之外,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一定要包含第三部类――宪法。

宪法主要用于授权和定责,将为全社会的(或社会的相当多组成部分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授予特定类别之人,并规定被授予权力者的责任。

权力主要由非强制性法律或许可性法律首先作出规定,这些法律作为某些强制性或命令性法律的例外而起作用。例如:收税官以收税官的身份,在这种那种场合,无需其他任何资格,即可收取这种那种物件。

责任由命令性法律所产生,而这些法律是针对被授予权力者而言的。例如:在这种那种场合,这种那种收税官,必须收取这种那种物件。这样那样的法官,在这样那样的诉讼中,必须令如此这般犯罪的人被判绞刑。

至于在每一种情况下哪些人应被视为属于那些特定类别,对此具有说明功能的法律要素,既没有许可特性,也没有命令特性。

它们是共同适合于所有法律的诸多阐释性内容,其中有必要插入那些人所属类别的名称。例如,命令性内容:对于依适当的法律程序被判犯有偷窃罪的任何人,法官必须令其接受绞刑;阐释性内容的性质为:法官一词所指为何人?他就是已经被以这种方式授予公职的人,而且尚未发生任何事件足以令他处于被褫夺该公职的状况。

23.因此,一项法律内容可能分布于所有三类法典

因此,同样的一部法律、同样的一道命令,不但能使其内容分布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两大法典即主要部类――民法和刑法,而且能使之分布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三大部类――民法、刑法和宪法。

24.大量的阐释性内容处处存在,其存在形式正是习惯法或法官法

在大部分法律之存在形式正是英国的所谓习惯法(但可以更为了然地称之为法官自我裁量法)的国家,必定存在大量的法律,对于它们的意义,如果不或多或少地参照这种习惯法所包含的阐释性内容,就不可能充分理解而付诸应用。例如,在英国,对作为全部产权法律的结构之基础的所有权一词,除了参照习惯法,在任何地方都找不到解释。而且,由于不确定性正是如此称呼(一旦以确定的官方语言形式予以表达,它就改变了性质,就要改用别的名称了)的每一个法律细节的本质,因而此类国家的大部分现行法律一直是不确定和不完全的。此类国家有哪些呢?迄今为止,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是如此。

25.因此,就其形式而言,立法科学的现状可悲可叹

假若建筑科学没有任何特有的固定术语(没有任何固定不变的专有名词)来区分不同种类的建筑物以及同一建筑物的不同部分,那么,它会是个什么样子呢?就其形式而言,它大概就是立法科学现时的模样。

假若没有任何建筑师能够把住宅同谷仓相区别、把边墙同顶棚相区别,那么,建筑师们会是什么样子呢?他们大概就是一切立法者现时的模样。

26.为该学科之重要性与艰难性提供例证的必要;――限制最高代议制立法机构之权力的尝试

从这篇不完整的简短梗概中,我们可以得到的不是正文中问题的答案,而是指引这种答案之思路的提示,而且仅仅是不完全的提示。无论如何,我们可以从中获得关于此项研究工作之必要性与艰难性的某种看法。

如果认为有必要寻求关于这种艰难性与必要性的经验证据,那是不难找到的。

举例来说,大众团体方面付出了这么多善意努力,有创新性的著作提出了这么多善意劝告,其目的都在于制止最高代议制议会在某种情况下立法,或为了某种结果而立法。这种法律要达到预期目的,从其形式方面考虑,需要完全精通法学,就像本书序言中所谈到的解剖学那样。然而,对法学的卓越见识、甚至一般见识,都会阻止在法律表述中使用那些不严谨、不适当的术语;但人们也许经常注意到,法律正是用此类术语进行表达的,因为对有关功利命令的熟练掌握,在许多情况(如果不是大多数情况的话)下不鼓励这种术语严谨化的尝试。坚持术语的字面意义,又力图防止恶法的出台,你就会发现这样的术语阻止了大多数必要之法、甚至也许是全部法律的制定;而撇开字面意义,那么术语所表达的就无异于每个人都可能持有的这一论调:每当你的法律包含不合吾意的内容时,它就必定因此而无效。

关于此类不适当的尝试,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能见到实例,但在任何其他国家都不比在那个新建国家更为常见,后者是当今世界上最进步的国家之一,如果不说它是最进步的国家的话。

27.实例:美国的权利宣言

现以北卡罗来纳州制宪会议大约于1788年9月制定的《权利宣言》为例。据说该宣言除个别例外之处,几乎是弗吉尼亚州以同样方式制定的宣言的翻版。

以下是第一条也是最重要的条款(无需再做更多的引证):

“有一些天赋权利,是订立社会契约的人们不得从其后代子孙身上取消或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通过获得、占有和保护财产,以及追求和获得幸福与安全的手段而享受生活和自由的权利。”

姑且不论把如此宣布的权利恩惠局限于后代子孙这一疏忽,那么结果如何呢?对于由此而得到保护的人们而言,凡剥夺一个人之享受生活或自由的每一部法律或其他命令都是无效的。

因此,这是每一部强制性法律都会遭遇的诸多情况之一。

因此,对于由此而得到保护的人们而言,例如由于税收或私人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而要求付款的每一道命令都是无效的,因为倘若照办,其结果便是“取消和剥夺他”在此范围内所享受的自由,也就是按照他所认为的适当做法付款或不付款的自由;更不用说一旦采取监禁这样的强制方式而相对于监禁的种种自由了;更不用说财产权的自由了,――财产权本身就是一种“获得、占有和保护财产,以及追求和获得幸福与安全的手段”。

又因此,对于这样的人们而言,在战时发出的向武装之敌进攻的每一道命令也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命令的必然结果是“剥夺他们之中的一些人对生活的享受”。

在无穷无尽的类似后果中,上述引证足以作为儆戒了。

他歪着身子,抬着胳膊,一副深沉而严肃的沉思模样。“有多少玩意儿,”舞蹈教师马塞尔惊呼,“存在于一段小步舞曲之中啊。”我们现在可否接着说――“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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