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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罪过的分类(1)

第一节 罪过的类别

1.什么是罪过与什么应当是罪过之间的区分

以下分类所采用的方法本章试图将我们关于罪过的观点转化为具体的方法。方法具有各种各样的具体用途,但总的用处是使人们能够理解作为理解对象的事物。理解一个事物就是认识它的性质或特征。在这些特征中,有些是与其他事物共同的,其余的则是该事物独有的。但是,与它和其他事物共同的那些特征相比,任何一种事物所独具的特征实在很少。因此,要根据事物自身的特质来认识事物会很难奏效,除非还可以通过其属类认出它来。要很好地理解事物,人们就必须既了解它与其他所有事物的相同点,又了解它与它们的不同点。若干组成一个逻辑整体的事物,相互之间具有可以用某一名称来指称的某种相同或共同点,当它们被置于一起来考察时,只有一种可以揭示它们本质的方法,那就是,把它们分成一系列组群,每个单独成为一份,这样,一个事物要么属于其他组,要么无论如何也属于共同整体。上述做法,只有用两分法才可以做到,即把每个高一级的事物分成直接从属的两部分。从一个逻辑整体开始,将其分为两部分,然后每部分再分成两个部分,如此一直分下去。那些首先分开的部分在属于整体的那些特征方面是一致的,而在各自独有的那些特征上则是不同的。若将整体一次分成多于两部分,比如,分成三部分的话,将不会达到上述目的。因为在事实上,只有两个对象可以在人的头脑中绝对同时地进行整体比较。如此,我们再来考虑罪过的分类,或者严格地说,考虑那些似乎表明它们适于构成罪过的行为。这项工作是艰巨的,而且,或许永远都是我们力所难及的。凡提及事物时,都要称其名称,但给事物以名称总是先于真实而完好地掌握事物的本质属性。最不相似的事物曾被说成并被当做似乎其特征是相同的,而最为相似的事物也曾被说成并被认为似乎鲜有共同之处。不管对事物有何发现,也不管它们真正的1一致和不一致之处与从它们目前的2名称中发现的那些异同是如何不同,要找到任何可以用其他更为恰当的名称3来表达那些发现的方法,不克服最大的困难是难以实现的。采用旧名称,你会很难逃脱被误解的危险;而采用一套全新的名称,你肯定又压根不能被别人理解。这样看来,完全成功的理解迄今至少是难以达到的。不过,尽管不完美,做一个尝试仍会是很有用的,至少它可以促使早日出一开始,有必要把是或可能是罪过的行为同应当是罪过的行为区分开。倘若全社会都习惯臣服于他的人愿意定之为罪过的话,那么,任何行为都可能是罪过。(这些行为)也即他们愿意禁止或惩罚的任何行为。但是,根据功利原则,唯有那些社会利益要求定之为罪过的行为,才应当被定为罪过。

2.只有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才应当是罪过

社会利益不可能要求把任何不会以这样那样的方式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定为罪过。因为对于这种行为,一切惩罚都会是无根据的。

3.若要成为罪过,行为就必须是有害于社会的某个成员或更多的成员

但是,如果任意数目个体的全部集合被视为构成了假想的复合实体,即社会或政治国家,那么任何对其任意一个或多个成员有害的行为,就在同样程度上有害于国家。

4.这些成员可能是可认定的,或是不可认定的

一种行为,除非是对构成国家的某一个或更多的个体有害,否则不可能称之为对国家有害。但这些个体可能是可认定的,也可能是不可认定的。

5.若可认定,则可能为罪犯本人或他人

当罪过有害于任何可认定的个人时,此人可能是除罪犯之外的个人,也可能是罪犯本人。

6.第一类:私人罪过

首先,对除罪犯以外的其他可认定个人有害的罪过,可以有一个共同的名称,即侵犯个人罪。第一类罪过就是由这些犯罪构成的。较之于第二类和第四类罪过,它们有时也可更为方便地称为私人罪过。同时,较之于第三类罪过,也可以称之为私人性质的超我关涉型罪过。

7.第二类:半公共罪过

从总体上看,当有人可能受到有关行为的损害,但这些人不可被认定时,可能发现的是,他们所属的那个团体要么比整个社会的范围看上去小,或者不小。如果小的话,那么组成这个较小团体的人们就由此可被视为自成一体:它包含在全社会之内,但又不同于全社会。构成现完美的方法,而到那时将会是更加成熟的时代。完全的无知会令人看不到任何困难,不完全的知识却能使人发现它们。为获取知识而克服困难,等到苦难被克服掉了,人的知识也就趋于完全了。

1.“真正的”一词是边沁在1783年印制的勘误增补表中插入的。该词在1823年版本中遗漏,而在鲍林版中填入了。(见第一卷,第97页注)

2.“目前的”一词亦在1783年版中插入,在1823年版和鲍林版中均遗漏。

3.1973年勘误增补表用“其他较为适当的名称”这几个字代替了“一套合适的名称”。1823年版无此项代替,但鲍林版中又现。(见第一卷,第97页注)

见第十三章“不宜于刑罚的情况”,第二节第1段。

人如何被认定(可被认定的)也就是根据名称或至少根据描述,足可以同所有其他人区别开来。例如,根据某人是某某物品的所有者或占有者这一情况。见第一册,“人的性格”项;前面第十二章“结果”,第15节。

较小成员联合体的状况,可能是在于他们居于同一地区,或者简而言之,是其他可以把他们同社会其他成员相区别的不太明晰的联合原则。在前一种情况下,该行为可称为侵犯邻区罪。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可以称为侵犯社会特定(某类)人群罪。这样,侵犯某类人群或邻区的罪过相一并构成了第二类罪过。一方面与私人罪过相对照而言,另一方面也与公共罪过相对照,这类罪过也可以称为半公共罪过。

8.第三类:自我关涉型罪过

主要是对罪犯本人而非对其他人有损害(除非是因害已而害及别人)的罪过,可构成第三类罪过。为了较好地同均属外涉型的第一、第二和第四类罪过相对照,这类罪过可称为不涉他人型罪过,不过,更好的称呼是自我关涉型罪过。

9.第四类:公共罪过

第四类罪过由这样的行为构成:尽管没有任何特定个体看上去比别人更像是这些行为的受害者,但由于它们可能使构成社会的无数不可认定的个体受到伤害,所以可称之为公共罪过,或称之为侵犯国家罪。

10.第五类:复式罪过,即(1)欺骗罪;(2)背信罪

第五类(或曰附类)是由这样的行为所构成的,根据犯罪的状况,尤其是根据犯罪目的,它们以某一人对另外一人有害的方式产生损害。这些行为带来的罪过可称为复式罪过,或杂类罪过。此类罪过可归结为两大名目:1.欺诈罪;2.背信罪。

第二节 亚类和附类

11.第一类罪过的亚类:(1)侵犯人身罪;(2)侵犯财产罪;(3)侵犯名誉罪;(4)侵犯身份地位罪;(5)侵犯人身及财产罪;(6)侵犯人身及名誉罪我们来看看用什么方法可以将上述罪过类型再进一步细分。首先,是关于侵犯个人罪的分类。

在人类现阶段,一个人的生存和福利、幸福和安全,一句话,他的快乐与免于痛苦,都或多或少地首先取决于他自身,其次取决于他周围的外在客体。这些客体要么是物体,要么是他人。影响其利益的每一种外在客体,都必定明显地属于这两类客体中的某一类。这样,假如一个人在任何场合因任何方式的罪过而成为受害者,那必定是下面两种方式中的某一种:(1)绝对方式,即其人身直接受到侵害,这种情况下的罪过可以说是侵犯他人人身的犯罪;(2)相对方式,即由于某种重要的――这在任何分类方案中都无法避免这类罪过,显然在任何一种体系中都难以处理。不管该体系是根据何种原则建立的,它们当中的任何一种原则都压根不能合适地归入到任何一类中。故此,如果它们构成了现有体系中的一点瑕疵,那这种瑕疵就是难以避免的。如要避免,将只会带来更大的瑕疵。它们在此被归入的那个类别将会混到其附属的分附类别中,即现有体系的其他类别和分支中。它们在本体系中如此,在其他体系中也是如此。不规则性,而且只是那种轻微的不规则性,较之于分类上的频繁错误和矛盾之处,其害处要小很多。不过,即便是这些一开始似乎由语言的表达方式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小小偏差,我们也应当在进展中找机会加以改正。因为,尽管这类罪过归入的那些第一大属群中的任何一类都不归诸任何前类,而后续的较小的附类却照样可以归入。1823年及以后版本中,本页的注合并加到下页的注中。不过,后一个注是1789年1月加上的,如边沁本人所说,反映了他“更成熟的观点”。把两个注释分开,似乎更符合他的意图,同时也更清晰地显示了他的思想的演进。

亦见第20至30段及第66段。2更成熟的观点表明了使分类体系免除这些不规则干扰的可行性及手段。不把它们当作罪过的小类,分成按照名称来区分的相应的和相关的种属,而是把它们当作众多具体的、分别适用于那些种属的差异。这样,在一个运用欺骗图谋的简单个人伤害案情况中,把由此造成的罪过称为简单个人伤害罪这一种属的一个特殊类型或变形,要比把它当作用同样手段犯罪而称为欺骗罪的一个小类别的变形,似乎更简单更自然些。用这个办法,以欺骗为手段干扰和以信任为本质的特定义务的存在这样两种情况,将会降低到与其他能够提供改变理由(如预谋和蓄谋,还有像受到挑衅、醉酒这些常常可以加罪或减罪)的各类情况同样的标准。

1.1823年版和以后各版删去了这句。关于注(1789年1月添加)的放置,参见本书第158页注。――译者。

2.1789年版还注明了这些段落的页码(以后各版删去)。

见第七章“人的一般行为”,第3节和第24节。

关系,上述外在客体对他的幸福可能恰巧具有因果关系(见第七章“行为”第24节)的影响。只要一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从任何属于物的客体中获得幸福或安全,这种物就可以说是他的财产,或者至少说他因而拥有一项财产或利益。因此,那些会减少他本来可能具有的从这类物中获得幸福或安全之便利的罪过,就可称之为侵犯其财产罪。至于人,只要一个人借助于某种服务,在某种程度上从这类物中获得幸福或安全,那便是借助于人的某种动机而可能会给他提供的服务。现在,以一个人及其给你提供服务时的意向为例,不管这种意向如何,它或者是除了把他与整个人类连在一起的联系之外,再无其他的联系可以促使或支撑他的行为,或者就是具有某种更为特别的联系。在后一情况中,此联系可以被说成是构成了对你有利的某种虚构的或者无形的财产,称之为你的身份。所以,假如有一种罪过,其倾向是减少你原本可从与你有特殊联系的人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取幸福的便利性,那它就可以被称为侵犯你的生活身份的罪过,或简称为侵犯你的身份的罪过。生活身份显然同其所赖以构成的关系那样,是多种多样的。对此,我们以后会更具体地谈到。同时,丈夫、妻子、父母、孩子、主人、仆人、某个城市的市民、出生于某国的国民的身份,都符合我们举例的目的。

倘若没有这种具体联系,或(实际上是一回事)给你提供服务的人的意向(不管这种意向是什么),一个人会被认为是不依赖于这样的联系而仅取决于他对你的好意。在这种情况下,为表示你具有何种从他的服务中得益的机会,就会谈到一种虚构的所有物,此物之形成对你有益,称为你的声誉。所以,一种罪过,如果它倾向于减少你可以得到的幸福或安全的便利性――这种便利可能从不管与你有否任何特殊联系的一般人的服务中获得,那它就可被称为侵犯你的声誉的罪过。由此看来,倘若一个人成为任何罪过的受害者,那一定是在上述四个方面(即他的人身、财产、身分或声誉)中的某一方面受到了损害。这些不同的方面,也可用来构成同样多的罪过的附类。如果任何罪过同时在不止一个方面对一个人产生了危害,那么这种罪过就可以被分别置于相应的独立附类中,而且这些复合的附类还可以附加到先前所说的简单亚类上。由此所确立的不同亚类(简单的与复合的一并包含)如下:(1)侵犯人身罪;(2)侵犯名誉罪;(3)侵犯财产罪;(4)侵犯身分罪;(5)侵犯人身财产罪;(6)侵犯人身声誉罪。

12.第二大类罪过的亚类:(1)灾祸导致的罪过

下面讨论半公共罪过。就容易引起痛苦的行为发生的时间而言,这一痛苦显然要么是现在或者过去的,要么是将来的。只要它是现在或过去的,那么导致它的行为就不可能归类于半公共罪的名目之下,因为假如它是现在的或过去的,那么经受或已经受过这种痛苦的个人就是可认定的。还有一种损害,如果其确会存在的话,属于未来的损害。这种情况下的损害可称为危险。于是,当任何个人的行为致使邻人或其他人面临危险时,就他而言,这种危险必定要么是有意的,要么是无意的。如果是无意的,这种危险在转化为实际损害时就可称为灾祸:产生此种危险的罪过可称为灾祸性半公共罪过,或简称为灾祸罪。如果此种危险是有意的,以致可能产生且可能转化为实际损害,但未导致任何灾祸发生,可以称之为纯粹因过失所致罪。这样,倾向于产生干扰当地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安全而不引发任何灾祸的罪过,可称作纯粹过失性半公共罪过,或简称为纯粹过失罪。

13.灾祸罪的附类略而不论

对因灾祸致罪的进一步分类,将取决于人以及对其有用之物所面临的不同灾祸的性质。这些将在其他地方予以考虑。

14.纯粹过失罪:同私人罪过的分类如何对应

纯粹过失性半公共罪过,将遵循侵犯个体的罪过所适用的分类方法。很容易想见,不管任何特定的个人会遭受什么痛苦和麻烦,很多人都可能面临这种危险,无论他们是可被认定的还是不可认定的。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一个人可能会在四个方面遭受痛苦或麻烦。就其中任何一方面而言,如果因果联系是不可单独认定的多数人由于一个人的过失而面临在该方面受苦的危险,那么它就将成为据以确立半公共罪过一个具体附类的依据。对于任一方面,如果不产生上述影响,则它就会暂时空置不用,但当状况或观察问题的方式有变,似有必要设立罪名时,它会立为相应的罪过的附类。

15.第三类罪过的分类与第一类的亚类是相同的

接下来我们讨论自我关涉型罪过,或更确切地说,讨论首先对自身而非别人有损害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被认为适于自身构成罪过的行为,会归入侵犯自我的罪名之下。这一大类暂时不会给我们带来大的麻烦,因为很明显,一个人不管在哪个方面容易受别人的损害,他会在同一个方面被设想为容易受到自己的损害。因此,适用于第一大类的任何分类,同样适用于这一大类。至于“什么行为产生这种损害,在此类行为中哪些值得,那些不值得当作罪过来对待”的问题,这两点(至少后面一点)太不确定,也太容易引起议论了,以致无法像展示用作分类基础的特性那样有把握地确定。用于该目的特性应该是一目了然的,并且似乎属于没有争议的问题。

16.第四大类罪过的亚类

公共罪过可以再分为11类:(1)危害外部安全罪;(2)妨害司法罪;(3)危害公安预警罪;(4)危害公安警察罪;(5)危害国民幸福增长罪;(6)危害公共财产罪;(7)危害居民罪;(8)危害国民财富罪;(9)危害国家主权罪;(10)危害宗教罪;(11)危害国家普遍利益罪。这些不同罪过之间以及它们同组成群体的众多不可认定的个体利益之间的联系方式,由此可以想见。

17.前九个亚类的罪过的相互联系

可能影响上面所确定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倘若发生,必定或是由于施加给政府运作的影响,或是由于未施加这种影响的其他方式。先说后一种情况。不管是什么损害,也不管遭到损害的会是何人,这种损害必定是由相关行为者在未借助权力下所造成,或者是通过某些其他行为者所造成。在后一种情况下,这些行为者或者是人或者是物。若是人,就必定要么不是相关共同体的成员,要么是这类成员。因此,由人所造成的损害,可能由外部的或内部的对手所造成。当损害由行为者在未借助权力而造成时,或者通过内部对手造成,或者仅仅是由事物造成,它除了表现为对可认定的个体的犯罪,或对某一地或其他附属个体的犯罪外,很少表现为任何其他形态(姑且不论它可能对政府运作可能产生的影响)。如果有通过上述任何手段对全然不可认定的个人产生损害的方式,那就很难认为这一损害自身是引人注目且重要到足以占据一个罪名。所以,它可被归入到危害国家一般利益罪这一混合型罪名之下。唯一能够不加区别地降临到社会全体成员头上的严重损害,是来自于战争中的国家并由外部敌人造成的复杂的损害,例如,由他们因受挑衅或应邀或受激发而入侵所造成的损害。这样,一个人完全会给全社会带来一种损害,甚至是非常严重的那种,而并不卷入因此而给某特定个人带来的损害。

下面讨论的一项罪过,是可能会因其对政府运行产生影响而给公众带来的损害。这种损害的产生可能有:(1)以一种较直接的方式,由罪过对那些运行本身的影响;(2)以一种较间接的方式,通过影响那些运行所凭借进行的手段;(3)以一种更间接的方式,通过对这些手段得以产生的来源的影响。首先,关于政府的运作,它们的倾向是就其应该符合的功利原则而言,在每个场合要么避免社会受损,要么增加对社会的好处。我们已经看到,损害必定或是来自外部敌人,或内部对手,或是来自灾祸。来自外部敌人的损害,不需要再行分类。至于来自内部对手的损害,用以避免损害的办法可分为发现任何具体作恶图谋以前适用的和只能在发现此类图谋以后适用的两类:前者通常被归入可称为公安预警的部门,后者则要被归入司法部门。其次,是关于政府在避害或谋取福利方面必须采用的手段,这些手段必定是人或物。用于抵御一般敌对者特别是外部对手所带来的损害的特殊职能,可以用公共武力这一集合名称同其余手段相区别,为简洁起见,可称之为武力,其余的则可以用公共财产这一集合名称来表示。第三,关于必定从中产生出这些手段(不管其如何运用)的资源,即其可称之为“人”的资源,一定是来自社会内的全体人员,即来自国家的全部人口中。因此,人口越多,公共财产的这一部分就可能越大,人口越少,这部分也就越小。同样,可称之为物的资源可能是大多数通常取自社会不同成员各自财产的总和。这些财产的总和可称为国民财富。假如其余情况不变,国民财富越多,剩余的这一部分公共财产就越大,反之亦然。这里要注意,如果任何人在任何场合对政府运作施加的影响是有害的,那么影响它的作用方式在以下两种方式中必居其一:(1)使有助于本应实施的运作不能进行,换言之,妨碍政府运作;(2)使本应实施的运作得以进行,亦即误导政府运作。最后,对于进行上述不同政治运作的全体人员,我们用政府这一集合名称来表示。在这些人中间,通常有某一个人或某一集关于治安一词,虽是出自希腊语,似乎是从法语演化而来的。至少它是从法国传入英国,仍保持其外来语的模样。在德意志,即使它不是源出这里,至少是在此自然化了。总之,其含义驳杂,难以用任一单独的定义概括。词汇匮乏使我不得不把这个两部门归二为一。在此,有谁会受得了看到像这样的词:治安的phthano-paranomic即罪行预防部门和phthano-symphoric即灾祸预防部门?把这两个部门合在同一名称下所带来的不方便1不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为这两个目的而需要进行的操作将会是一致的。通常归入治安名下的其他职能,要么置于以积极方式提高国民幸福增长的权力机构下,要么纳入公共财富管理的机构下。见下第54节注。

11780年版作“inconvenience”(单数)。1789年勘误表改作复数,而1823年版和鲍林版都未从之。哈里森版(第323页)作了正确的刊印,但和1823年版一样在此句开头忽略了“The”的大写。

这些有害行为最容易起自国外,其回来时所具力量要超过人们(更具体指司法官员们)惯于调遣的力量。有如此大量武力来支持的损害一般被视为是外敌所为。因此,当所涉人数众多,至足以蔑视通常的执法努力时,随其力量的增长他们就会越发背离开自己的原属地直到最后不再被视为本国成员,而是同外来对手站到一起。劫掠若猖獗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发展为叛乱;叛乱若足够经久不灭,就会发展成对抗。

必须承认,在通常的说法中,此处对公共财产和国民财富所作的区分是不明显的。这也不奇怪,因为这些概念本身尽管在此有必要区分,但他们常常可以互换。不过,假如语言会提供任何其他两个将更好地表达这两个词汇之间的区别,我便是错误的。我想,那些迄今被选好的词汇,如果改变其位置,赋予它们的涵义就不会显得像它们现在被赋予的那些那样恰当。

我似应有必要说的是,在荷兰联合省、在瑞士人甚至日耳曼人的政体中,哪有一个议会掌握着对所有存在的绝对权力?在罗马共和国又哪有这样的议会?我没有把握给所有这些问题找到答案。

团,其职责为指派其余人组成他们各自的部门,确定其中每个人在履行其特殊运作方面所应有的行为,甚至有时候代行其职能。当存在这样一个人或一批人时,他或它可根据需要而称作君主或主权。很明显,妨碍或误导这里所说的君主的活动,可能就要妨碍或误导上面所说的不同政府部门的运作。

从展示了上述不同罪名之间联系的分析出发,我们现在可以给每一种罪过下个定义。我们可以把危害外部安全罪理解为会给公众带来由外敌之敌对行为而招致损害的罪过;可以把危害司法罪理解为会阻碍或误导用以保护公众免受内部敌对者过失之损害的权力运作的罪过,只要这种保护所要采取的手段在防止某种具体图谋之后实施;可以把危害治安预防罪理解为会阻碍或误导抵御内部敌对者过失之损害时的权力运作的罪过(不过这种抵御是由事先运用的紧急手段来完成的)或抵御自然灾祸可能造成损害的权力运作的罪过;可以把危害公共武力罪理解为会阻碍或误导那种预定保护公众免遭外部敌对者的敌意行动可能造成损害的权力运作,必要时,以司法长官的权力保护他们免遭内部敌对者的过失之损害的罪过;可以把危害国民幸福增长罪理解为会阻碍或误用那些运用于各种机构设施中,旨在以各种不同方式实在地增进公共福利储备的权力运行的罪过;可以把危害公共财产罪理解为会减少政府储备资金和其他财富的数量或误导其使用的罪过,这部分财富中有些是用作维持上述服务的手段;可以把危害人口罪理解为会减少社会成员的总数或削弱其政治价值的罪过;可以把危害国民财富罪理解为会减少不同社会成员各自财产或资产的构成品的数量或损害其价值的罪过。

18.危害宗教罪同前述诸罪的联系

有人会问,这一推论为宗教留有什么样的位置。现在我们就来看这一点。为了防范上面列举的各种罪过,也即为了反对依照本性而会犯下所有罪过(我们现在要考虑的罪过也不例外),国家采用惩罚和奖赏两大手段。惩罚可适用于所有人,应用于所有日常场合;奖赏则是为了特殊目的而用于少数人,且只应用于特殊场合。但不管一个人是否做出了使他应受赏罚的行为,那些受托管理这些(奖惩)的人,不管是谁,不会总能明察,也不会在需要惩罚时始终确保实施惩罚。要弥补这些在权力方面存在的缺陷,向人们灌输存在适用于同样目的、而没有同样缺陷的权力的信仰,被认为是很必要的,或至少是有用的(不如此,教义的真理性将毫无意义)。这种无形的最高存在物的权力,对于前面已提到的不同机构所达到相同目的之功效,必能因此达到。当然,人们期望这种权力会不时被用来促进这些目的的实现:为了保持和加强人们的这一期望,它被说成是使用了一种比喻化的人格,如同前面那样,为论说方便而被杜撰出来,并被称为宗教。这样,减小或误用宗教的影响,就此而言便是减小或误用用以有效地对付前面所列任何一种罪过(亦即所有各种罪过)的国家权力。看上去具有此种倾向的行为可称为危害宗教罪。这些罪过构成了侵犯国家罪这一大类的第十个亚类。

19.危害一般国家利益罪同其他罪过的联系

如果有什么行为,看上去会在上述任何一个或数个方面给国家造成影响,即损害国家的外部安全或内部治安,损害公共武力、国民幸福的增长、公共财产、国家人口、国民财富、主权或宗教;同时不清楚在所有这些内容中,它们在哪个方面影响最大,也不清楚依照偶然性它们是仅给其中一个方面还是仅在另一个方面造成影响。此类行为可共同归结为由它们构成的杂类,称之为危害一般国家利益罪。这样,这些行为就构成了侵犯国家罪这一大类罪过的第十一个、也是最后一个亚类。

列举第五大类的亚类

1.欺骗罪的分类

20.现在我们来看第五大类,它由复式罪过构成。如前所述,这些罪过要么是欺诈罪,要么是背信罪。欺诈罪名目可以包括:(1)简单欺骗;(2)伪造;(3)冒充;(4)伪证。让我们来看看这四种欺诈有哪些细节相同,有哪些细节不同。

21.各类欺诈罪的共性

不管多么不同的欺诈罪,有一点总会是相同的:它们都是对论说能力的某种滥用,或者更像我们下面将要看到的那样,都是通过语言或其他手段,滥用了对别人信任情感的影响能力。论说的作用是要影响信念,从而使别人了解事物真相。无论是哪一类欺诈,其共性在于使人们对事物的了解背离真相。

22.欺诈罪的差异

冒充、伪造和伪证中的每一个都不同于带有某些特殊状况的另两个欺骗方式。当欺骗完全不伴随这些状况发生时,它可被称为简单诈骗。这些状况包括:(1)欺骗的表达形式;(2)与制造欺诈者的身份有无关联的情况;(3)制造欺骗的场合的严肃性。这些区别性特征的具体应用将更方便地留到别处来论述。

23.欺诈罪的附类由前面大类的亚类决定

我们现在来谈欺骗罪附类的划分。这些分类将使我们回到讨论前面四大类罪过时一直遵循而未偏离的常规性的分析思路。

不管损害是由何种方式带来的,也无论欺骗是否算数,容易受它影响的个人一定要么是可被认定的,要么是不可被认定的。如果是可被认定的,他们就只会在四个重要方面受到影响,即其人身、财产、名誉和社会身份。如果他们虽不可认定,但却隶属于组成国家之全体成员的任何类型,那么情况也会如此。如果欺诈倾向于危害整个国家,那它就只表现为每一个构成侵犯国家罪之行为所必然具有的某个特征。这些侵犯国家罪是危害外部安全、危害公共武力、危害国民幸福之增长、危害人口、危害国民财富、危害国家主权或危害宗教。

24.此类罪过在有些场合改变名称,在其他场合则不改

同前述大类罪过所涉范围相同的是这一亚类罪过的共性。不过,我们将要看到,其中有些罪过在有些场合会失去或改变令其归于这一类别的名称,发生这种情况的主要是简单欺诈罪,其他的则保持其名称不变;甚至因而废弃那些令其归属于其他罪过的名称,这类情况主要是与冒充、伪造和伪证有关的罪过。若有这类情况,也即有欺诈罪情况发生,那么,在某些场合,主要罪名就以效果来表示其罪过,而在其他场合,主要罪名则是用那些似乎有助于制造罪过的手段或工具的名称来命名。单就欺诈罪而言,假使它的发生并不伴有任何其他重要状况,因而不产生任何重要影响,那么根据功利原则,它就不会构成任何罪过。如果同其他状况相结合,那么它简直就能促成任何恶性后果。因此,欺诈罪以此名义并作为独特罪过被单独提出来,与其说是考虑到事情本身的性质,倒不如说是依据语言规则。假如现在就讨论其细节,那么所有这些就会显得足够清楚了。然而,在先行展示其他大类的下级属类之前,不可能一贯地根据任何顺序原则或便利原则做此讨论。

25.什么是背信罪

我们现在来谈违背信托罪,即背信罪。所谓信托,是一方在行使赋予他的某种权力或某种权利时,其特定行为必定是为了另一方的利益。或者更完整地说,如果一方由于被赋予一种权力或权利而在行使该权力或权利时,他的某种行为一定是为维护另外一方的利益,那就可以说他被赋予了一种信托。在这种情况下,先提到的那一方称为受托人,另一方则尚未找到名称:由于缺乏名称,看来除了赋予受益人一词新的更广泛的含意,或详称之为受益当事人一方之外,别无其他办法。

的。然而,只要法律在其确证方面起到积极作用,那它就会由禁令和指令来确立:通过禁止某些被认为是与行使权力不相容的(在其他人一方)行为,或者,在有的情况下,通过指令去采取对消除可能妨碍权力行使的障碍很有必要的行为。对于法律赋予某一当事者的每项权利,无论该当事者是一个人,还是一小类人,抑或是公众,它都因此而赋予另一当事者一项责任或义务。不过,也有这样的法律:它们指定或禁止采取一些行为,也就是加诸责任,只是为了当事者的利益。这些法律不产生权利。因而,这里的责任要么是外向的,要么是内向的:外向责任有权利与之对应,内向责任则没有。

为使对权力和权利这两个词的阐释正确,我们必须深入到诸多细节中,这一点现在可以得到清楚的解释了。权利和权力体系的一个(仅仅是一个)分支,是财产构成的权利和权力。因此,它若是正确的,就必须能够适用于财产容许的整个变体中。但是,产生构成那些变体的权力和权利的指令与禁令,有着诸多不同的形式。因而,要在单单一个段落里将有关的阐释囊括于中,是不大可能的。若为展示这些不同形式而写成那么多段,则将置身于如此宽泛的细节,以至于对若干可能的财产种类的分析将仅仅成为其中一个部分。这项劳作无诱人之处,我已相应地经历过了。不过,恰如所想象的那样,其结果似乎过于浩繁和精细,无法在目前这样一个概论中展开。所幸的是,除去仅为分类排列的科学目的外,对于理解立法艺术的刑法部分任何需要说明的东西都是不必要的。在关于该艺术的民法部分的著作中,它却可以找到恰当的位置:在这样的著作中,倘若按照目前的计划,它将会是不可缺少的内容。对于似乎将这些不同部分一一分开的那些界限的描述,将会在下一章有相当充分的表现。这其中一些更进一步的说明可能会顺便有所收集,它们是关于展开那些要附加到权利和权力这两个词上的观念的论说过程。具体见第3节和第4节。1亦见本章第55节。

我原本可以按照通常的方法,遵循惯例的定义把该问题简单化,只称说权力是一种授权,而权力则是一种特权等等。但是,目前这样的场合所使用的这种方法的不智之处已经被指出来了2:权力不是任何实物,权利也不是:事实上,它们都没有任何更高层次的属类。它们连同责任、义务以及其他许多这类名称,都是一些虚构体,其意义除了揭示它们同真实实体的关系外,无法用任何其他办法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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