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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罚与罪的均衡

1.概述

我们知道,一切法律的总目标是要防止损害,如果这样做是值得的话。然而,在惟有惩罚才是防止损害之手段的所有情况中,有四种情况是不值得实施惩罚的。

2.惩罚的四种目标

若惩罚是值得的,那就存在着下述四种次级意图或次级目标;由功利原则支配其思想的立法者,在尽可能地努力实现法律总目标的过程中,当然总要为自己提出这些次级目标。

3.第一位的目标是防范一切罪过

他的第一位的也是最广泛、最适宜的目标,是要在可能和值得的情况下,防范一切类型的任何罪过,即设法防止可能发生的一切罪过。

4.第二位的目标是防范最坏的罪过

但如果有人偏要犯某种罪过,那么,下一步目标就是要诱导他去犯害处较小而不是害处较大的罪过;换言之,诱导他在两种均可适合其意图的罪过中,始终选择其中危害性较小的一种。

5.第三位的目标是控制损害

若有人决意犯一桩特定的罪过,那么,下一步目标就是要使他有意于把损害限定在其实现意图所必需的程度上;换言之,使他在得到所预期之好处的同时尽量少为害。

6.第四位的目标是令惩罚举措代价最小

最后一项目标是,不论要防范的损害是什么,防范损害的代价都要尽可能低廉。

7.罚与罪的均衡规则

决定惩罚与罪过之均衡的规则或准则,必须从属于上述四项目标或目的。

8.惩罚之值大于罪过的得益

我们已经知道,第一位目标是要在值得的情况下防范一切类型的罪过。因此,惩罚之值无论如何必须大于罪过得益之值。

倘若它不大于罪过得益之值,那么,尽管实施惩罚,罪过肯定还会发生(除非与惩罚无关的某种其他考虑介入其中,并作为监护性动机而有效地发挥作用);于是,整个惩罚便会劳而无功,毫无效力。

9.以诱惑力为理由而减轻惩罚的正当性,并不否定这一规则

因其表面上的严苛性,上述规则常常遭到反对;但这不过是由于对它缺乏正确理解罢了。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诱惑力同罪过的得益相对应;惩罚的总量必须随罪过得益的增加而增加,因而,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必须随诱惑力的增加而增加。这是没有任何争议的。确实,诱惑力越强,过错行为所显示的罪犯之堕落性格的确定性就越弱。那么,若没有源自于特别的性格堕落的加刑因素起作用,或者至多由于罪犯性格之天真或慈善而有可能减刑,则诱惑力在减少惩罚的必要性方面可能起作用。但这种作用不可能说明使惩罚变得无效是正当的;而当惩罚之值低于罪过的明显得益水平时,则惩罚肯定是无效的。

不公平地行仁慈而使刑罚之值低于这一水平,也会阻碍这种动机实际着眼的目的的实现,阻碍仁慈所着眼的更为广泛的目的的实现。这不仅对公众而且对它的庇护对象本人都是残忍的,――我指的是其结果的残忍,不论其意图如何与此相反。对公众的残忍,也就是对无辜者的残忍,容忍他们因缺乏足够的保护而面临犯罪的危害。说它甚至对罪犯本人也是残忍的,因为对他的惩罚毫无效果,也不可能达到有益的目的,而只有有益的目的才能证明引进惩罚之恶的正当性。

10.惩罚大罪的冒险性大于惩罚小罪

但是,一定量的惩罚可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特定的罪过,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罢了。无论采用什么惩罚,为了换取这种可能性,都要预先支付这么多的成本。然而,为了使之更有可能超过罪过的得益,罪过的损害越大,惩罚的代价越高,而这一代价可能是值得的。

11.惩罚使人宁犯两罪之中的小罪

下一个目标是诱导人们在两项罪过中总要选择危害性最小者;因此,在两项罪过处于竞争态势的情况下,对较大罪过的惩罚必须足以诱导人宁可去犯较小罪过。

12.每一点损害均须惩罚

若某人决意去犯某项特定罪过,下一个目标是要诱导他在实现其目的所必需的损害之外,不再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对每一项特定罪过的惩罚都必须加以调节,其调节方式应能催生约束罪犯的动机,使之不致引起损害的每一个构成部分。

13.若无额外理由,绝不加重惩罚

最后一个目标是,不论防范什么损害,都要以最小的代价防范之;因此,惩罚绝不应超过使之合乎这里所提出的诸规则所必需的程度。

14.要考虑到影响敏感性的状况

还要注意到,由于不同状况的人受到同一激励因素影响的方式与程度不同,对于两个不同的人而言,同一名目的惩罚并不总能真正带来同样的痛苦,甚至在别人看来也是如此;因此,因为实际施加于每一个罪犯的惩罚,可能同打算施加于一般的类似罪犯的惩罚相同,所以要始终考虑到影响敏感性的不同状况。

15.上述规则的比较

在上述均衡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出,前四条用来规定减轻惩罚的界限,――惩罚不应该减至这些界限以下;第五条规定了加重惩罚的界限,――惩罚不应该加至这些界限以上。前五条打算用作立法者的指南;而第六条在某种程度上确实也适用于同一目的,但主要是用来指导法官,使之在减刑和加刑两方面都努力遵照立法者的意图行事。

16.对惩罚之值的考量,必须顾及惩罚之确定性与贴近性的欠缺

让我们稍微回顾一下。为了使第一条规则更加方便地应用于实践,也许需要对它再稍微详细地阐述一番。应该注意的是,为了精确起见,不用分量一词而代之以意思不甚明晰的术语值,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分量一词不能恰当地涵盖有关确定性或贴近性的状况,而当评估许多痛苦之值或快乐之值时必须始终考虑到这些状况。一方面,许多惩罚就是许多痛苦;另一方面,罪过得益就是许多快乐,或者是相当于快乐的东西。但罪过得益一般比惩罚更加确定,或者用意义相同的话来说,至少在罪犯看来是如此。无论如何,这种得益一般是更为直接的。所以,由此可知,为了保持惩罚对于罪过得益的优势,必须以某种其他方式构成惩罚之值,并且要同它在确定性和贴近性两方面的不足相对应。那么,除了数量上的增加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办法可以加大惩罚之值。于是,无论在确定性还是在贴近性方面,若惩罚之值低于罪过得益之值,那它就必须有相应的量的增加。

17.此外,对罪过的损害与得益的考量,必须顾及源于同一习性的其他罪过的损害与得益

然而,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为了确保惩罚之值超过罪过之值,有时候不但必须考虑要予以惩罚的具体罪过的得益,而且必须考虑该罪犯很可能已经犯下而未被察觉的其他同类罪过的得益。这种任意的预测方式尽管严厉,但在某些情况下又不可能避而不用,――在这样的情况下,罪过的得益是金钱方面的,被察觉的可能性很小,可恶行为具有显示某种恶癖的性质,例如有关金钱诈骗的行为。倘若不诉诸这种方式,那么,根据结账结果,犯罪恶癖一定会有利可图。如此一来,立法者便绝对地肯定压制不了这种行为,而对它的整个惩罚便会劳而无功;总之,(仍然使用我们开头所用的同一个术语)所有的惩罚都可能无效力。

18.确定性的不足必须从数量上弥补

考虑到上述细节之后,可以制定出下面的三条规则作为规则1的补充和说明。

为了使惩罚之值超过罪过得益之值,它必须得到同其确定性的欠缺相应的量的增加。

19.贴近性的不足也是如此

惩罚还必须得到同其贴近性的欠缺相应的量的增加。

20.对显示了某种习性的行为,则予以适用于习性的惩罚

当行为决定性地显示了一种习性时,惩罚就必须有这种量的增加,而增加的幅度,应能使惩罚不但可以超过具体罪过的得益,而且可以超过同一个罪犯很可能已经犯下而未受惩罚的其他同类罪过的得益。

21.其余的不太重要的规则

还可能有少数状况或者应考虑事项也许对惩罚之需要有所影响。但较之于前面谈到的状况,这些影响的适宜性既不那么可以证实,又不那么经久不变,或者其应用性不那么确定。所以,它们是否值得与其他影响相提并论,也许是有疑问的。

22.为了质而增其量

经由特别良好的设计而在品质上合乎意图的惩罚,若因少于一定的量而不能存在下去,那么,为了采用这种惩罚,在有理由作为绝对必需之量的基础上稍作扩展,有时候可能是有用处的。

23.特别着眼于道德训诫

特别是在惩罚的性质被恰当地专门设计为符合道德训诫目的的情况下,有时候便会如此。

24.关注可能令惩罚变得无利益的状况

上述考虑事项的趋向可能决定惩罚的增加,而下述规则则在惩罚的减少方面起作用。在有些情况下(前已述及),由于偶然状况的影响,惩罚可能变得完全无利益;在同样的情况下,惩罚也许碰巧变得仅仅部分地无利益。所以,当调节惩罚的分量时,凡可能使所有惩罚变得无利益的状况,都应该予以注意。

25.为简明起见,可以忽略微小的不均衡

必须看到,任何一套规定越是繁多精细,忘却其中任一特定条款的可能性就越大;而没有这一条款,就没有从中产生的任何好处。倘若条款间相互区别的复杂性,超过了那些预定要影响其行为的人们所能理解的程度,那么,这些区别甚至会比无用还要糟糕。整个体系就会显得混乱;因而,不但这一体系的条款所确立的罚与罪的均衡,而且与此相关联的一切,都会毁坏殆尽。要为这种情况的范围划定明确的界线,似乎是不可能的。然而,铭记下面这条补充规则,可能有些用处:

在为完善罚与罪的均衡而设计的诸多规定中,如果任何规定以其特有的良好效用尚不能弥补因其增加了法典的错综复杂性而造成的损害,那就应予删除。

26.此处不谈自然的、道德的和宗教的约束力之辅助效力,何故?

我们也许还记得,政治约束力(本章一直在论述的惩罚的特质便属于这种约束力)只不过是四种约束力之一,而这四种约束力对于同样结果的产生都可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当调节政治惩罚之量时,应当估计到它可能得到其他几种调节力量的协助。确实,从这些不同来源的每一种约束力那里,有时候都可以得到非常强有力的协助。但事实上,(姑且不论其效力已经明显地被政治约束力所汲取和改造的道德约束力)其他几种力量的效力从来都是不够确定的,因而是靠不住的。这种效力绝不能像政治惩罚那样被分解为精确的份额,也绝不能按数、按量、按值地派发。因此,立法者不得不规定惩罚的全部内容,仿佛他确信从任何其他方面得不到任何协助。他若得到协助,那当然更好;但他无论如何有必要做出取决于自己的规定,以免得不到任何协助。

27.概述

在这里,概述一下在确立罚与罪的均衡时必须考虑的不同状况,是有用处的。看起来,这些状况有如下述:

I.罪过层面:

1.罪过之得益;

2.罪过之损害;

3.(罪犯可能不得不从中选择的)不同类型的大罪小罪的得益与损害;

4.(同一罪犯很可能已经犯下的)其他同类罪过的得益与损害。

II.惩罚层面:

5.(由其强度和持久度所构成的)惩罚之轻重程度;

6.惩罚在确定性方面的不足;

7.惩罚在贴近性方面的不足;

8.惩罚之质;

9.(在惩罚之量上并非严格要求的)惩罚之质的偶然性优势;

10.作为道德训诫的特别惩罚的应用。

III.罪犯层面:

11.人的社会等级在犯罪方面的责任;

12.每一个具体罪犯的敏感性;

13.任何具体罪犯的特长或有用之才,――假若惩罚可能令社会失去这些特长或才能的好处;

14.在任何特定场合,罪犯之人数众多。

IV.公众层面(在任何特定的危机时刻):

15.人们支持或反对惩罚之量或惩罚方式的倾向性;

16.外国势力的倾向性。

17.法律层面(亦即持续性的公众层面):

18.为了法律的简明性起见,在均衡性上有必要做些牺牲。

19.这里所注意到的细微区别并非无用

也许有人一看到上述规则之调节如此精细入微,就认为太浪费精力了。他们会说,世俗的愚昧绝不为法律而烦恼,感情不会计算。然而,愚昧之弊病是可以矫治的;至于感情不会计算的命题,则如同大多数十分普遍的神谕命题一样,不是真命题。如果苦乐之类重大问题处于危急关头,而它们又是最高程度的问题(简言之,唯一可能具有重大意义的问题),那么,有谁会不计算呢?人要计算。当然,有的人计算得不太精确,有的人计算得比较精确;但所有的人都要计算。哪怕是疯子,我也不会说他不计算。感情或多或少总要计算,每个人都是如此。在不同的人那里,依其性格的热烈或冷漠,依其心理的沉稳或浮躁,依其受影响的动机的性质,会有不同程度的计算。在所有的感情中,幸而有一种最习惯于计算的感情;由于其强度、持久性和普遍性,对它的过度行为,社会有许多要认识的东西。我指的是同金钱利益的动机相一致的感情。所以,在功效具有最大价值的地方,注意这些细微区别(倘若如此称谓的话)是最可能富有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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