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度智能减退;癫痫中度;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头皮、眉毛完全缺损;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分贝);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胰缺损1/2;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一拇指完全缺失;双下肢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全身瘢痕面积50%~59%;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分贝);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结肠大部分缺损;永久性膀胱造瘘;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边缘智能;发声及言语困难;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分贝);耳廓缺损2/3以上;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腹壁缺损小于1/4;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双大腿肌力近Ⅴ级(五级),双小腿肌力Ⅲ级(三级)以上,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5)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发声或言语不畅;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
22.哪些情况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拔除健康恒牙;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一拇指末节1/2缺损;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一足拇趾末节缺失;软组织内异物滞留;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23.怎样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称的“患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称的“患者”应当理解为“特殊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院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患者是因生活需要(即生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而患者到医院就医的过程就是一种消费的过程,只是与购买、使用商品消费有形式上的区别,并无实质差异。同时,医疗服务消费是维护生命健康最基本、最重要的消费之一,而且,医疗服务直接作用于人体,因此,有比普通消费更高的要求,而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也是特殊的消费者。
24.患者拥有哪些权利?
患者的权利是指患者在患病期间具有的权利和必须保证的利益,其包括以下几项:
(1)生命权:即一个人在心跳、呼吸、脑电波暂停情况下的再生存权。患者的再生存权使医生在患者心跳、呼吸暂停的情况下,也不能放弃对患者的抢救,应尽一切可能救治。
(2)身体权:患者对自身正常或非正常的肢体、器官、组织拥有支配权,医务人员不经患者同意、家属签字,不能随意进行处理,否则将触犯法律。
(3)健康权:是指患者不仅拥有生理健康权,还享有心理的健康权。
(4)平等的医疗权:是指任何患者的医疗保健享有权都是平等的,在医疗中都享有得到基本的、合理的诊治和护理的权利,在医务人员面前,患者是平等的。
(5)疾病认知权:患者对自身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的权利。医生在不影响治疗效果的前提下,要让患者知悉病情。
(6)知情同意权:患者有权知悉医生对自己采取的诊治方法,并对方法的有效率、成功率及并发症有获知的权利。
(7)保护隐私权:患者对医生所说的心理、生理及其他隐私有权要求保密,医护人员未经患者同意,不得随意公开患者隐私。
(8)免除一定社会责任的权利:是指患者在获得医疗机构证明后,可免除一定社会责任,同时有权利得到各种福利保障。
(9)患者诉讼权:患者和家属有权对医生的诊治方法和结果提出质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法律部门提出诉讼。
(10)患者的求偿权: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差错、事故时,患者和家属有提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权利。
25.什么是患者的隐私权?
患者的隐私权是患者的人格权之一,即患者对自己的个人医疗秘密享有限制他人打听、传播、窥视的权利。隐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它包括公民个人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的同时,要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章 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隐情等。医师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卫生部制定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为患者保密,不泄露患者隐私与秘密。一旦隐私权受到侵犯,患者有权追究医方违约或是侵权责任。
26.什么是患者的知情权?
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是公认的国际卫生准则??《纽伦堡法典》所确认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患者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公开其病案,同时亦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
(1)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2)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7.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应尽哪些义务?
患者在医患关系中应当尽到以下义务:
(1)患者有义务尽可能地提供病史,告诉医生治疗后的情况(包括药物的副作用),不说谎话,不要隐瞒有关信息,否则会影响患者疾病的治疗。
(2)在疾病的性质明确以后,患者有义务在医生指导下对自己的治疗作出负责任的决定,有义务积极关心他的病对他自己以及其他人的影响。
(3)患者有义务在与医务人员共同同意的目标上进行合作。例如如果患者同意医务人员的意见,必须改变饮食,才能有利于控制患者的高血压,那么患者就有义务以适当的方式改变他的饮食。
(4)患者在同意治疗后有义务遵循医嘱。不能遵嘱应该有理由。但不能遵嘱的理由并不都能成立。例如嫌麻烦就不能成为不遵嘱的理由。
28.什么是医疗机构?
依据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29.医疗机构包括哪些类别?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包括以下类别: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妇幼保健院;
(3)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4)疗养院;
(5)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6)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7)村卫生室(所);
(8)急救中心、急救站;
(9)临床检验中心;
(10)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11)护理院、护理站;
(12)其他诊疗机构。
30.什么是医务人员?
所谓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在我国,根据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第一,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地方病及特种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第二,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第三,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士、护理员);第四,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