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白蓉蓉诉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白蓉蓉因患心肌炎前往被告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部就诊。接诊大夫听诊后,告知白的母亲患者病情已好转,并约定8天后来医院复查。8天后,白在其母陪护下按约来到附属医院复查病情。接诊大夫听诊后,确定白的病情已基本痊愈,章 西安等地治疗,均无任何效果。后经青海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患者白蓉蓉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寒战、抽风、高烧,究其原因,与输液反应有关。在诊疗过程中,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缺氧性脑病,导致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医治原告过程中,由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医疗技术事故,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经医务部门同意,擅自到外地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0.55元,护理误工工资10566元,生活补助费36000元,今后医疗费3万元,合计78696.55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宣判后,白蓉蓉、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白蓉蓉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的生活费及今后医疗费数额偏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本案,故应该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诊疗白蓉蓉的过程中,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发生医疗技术事故,造成白蓉蓉缺氧性脑病,导致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所持只予补偿一节,因补偿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而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监护人由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等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审依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关于今后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亦应维持。双方上诉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案情清楚,对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两级法院判决也一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处理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青海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来定性和处理。这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
本案被告即负有医疗事故责任的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在一、二审中均坚持对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因而,本案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因而本案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一、二审两级法院的此种判决定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患者到医院就医所产生的是一种医疗服务民事法律关系,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地得到医治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方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范地为患者进行医治服务的义务。医院方出现医疗事故,显然属违背其义务的行为,并是有过失的行为。其次,医疗事故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各省的《实施细则》,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造成医疗事故的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属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只是在作行政处理中所涉及到的一个有关问题,即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性责任规范。因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其范围,只能适用民事实体法规范,而不应适用行政性的责任规范。民事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在特殊问题上,也有实行“限额赔偿”原则的。但“限额赔偿”仍属民事赔偿性质,属民法规范所规定。而医疗事故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不属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它不能和“限额赔偿”等同。
(3)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不排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适用。但它们的适用,是用来认定被确认为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的,而不是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的。
(4)即使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属民事实体法规范,那么,这种规定也不能和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除非是同为全国人大所制定并颁布的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这种法律,仅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更不能和基本法的规定相抵触了。
综上所述,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对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这应为定论。
2.郭云娜非法行医附带民事赔偿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郭云娜在没有取得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发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借住的某市广中西路老徐宅47号非法行医。某日,侯素梅在其小姑王凤勤的陪同下,至老徐宅47号要求被告人为之接生。被告人做了检查,确认侯素梅超过预产期24日,产妇正常。当日下午6时20分前后,被告人对侯素梅做了45°会阴侧剪后,侯娩出一男婴,婴儿无呼吸、心跳,被告人即为婴儿做口对口人工呼吸,并给婴儿注射呼吸兴奋剂和强心剂,但婴儿没有复活。由于胎盘未娩出,被告人于下午6时40分给侯素梅行人工剥离胎盘术,取出胎盘时,同时取出一只节育环。为防止胎盘残留于宫内,被告人给侯素梅注射了催产素。随即,侯大出血并伴有呕吐。当晚7时20分侯素梅被送往上海铁道大学医学院附属甘泉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急诊,于次日凌晨2时05分死亡。同月11日,被告人郭云娜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云娜在未取得医生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予据实判决赔偿。据此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郭云娜有期徒刑10年,罚金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的丈夫)王明国经济损失11.64万元。
被告人郭云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郭上诉提出,一审刑事判决对引起后果的原因和责任不加分析,将所有责任归结于被告人,导致量刑偏重;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亦未分清责任,将所有赔偿责任都强加于被告人。
一审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郭云娜在未取得医生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间对赔偿责任和数额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另行判决。据此,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郭云娜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云娜不服重审判决,再次提出上诉。郭上诉提出,她并未使用错误的助产方法;在接生过程中,侯素梅的小姑曾用膝盖挤压侯的腹部,侯的婆婆用毛巾捂住侯的嘴,在宫颈口没有全开的时候增加压力,引起侯素梅宫颈裂伤、产后出血不止,最后导致DIC,导致新生儿死亡,证人王明国的陈述有误。侯素梅是在医院死亡,并非在其诊所死亡。郭云娜还提出,其对侯素梅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很同情她,愿意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希望能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云娜非法行医,在缺乏完备的医疗设备的情况下为产妇接生,发生婴儿在娩出过程中颅脑损伤并死亡、被害人侯素梅产后出血的后果,其行为与婴儿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关系,与产妇因宫颈裂伤致产后出血有直接的关系,依法应承担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非法行医,在为产妇接生时发生产妇母子身体受损害的结果,既有被告人非法行医的原因,也有其复杂的客观因素。因此,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不仅要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及其主观罪过的大小,结合被告人自首的罪后表现,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应从刑法的价值上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刑罚处罚的社会效果,从而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原审法院重审没有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对被告人郭云娜的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被告人郭云娜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撤销原审判决;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郭云娜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被告人郭云娜无医生执业资格,在缺乏完备的医疗设施的情况下为产妇接生,并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事实确凿无疑,殊无争议,但在郭云娜行为属性、量刑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1)本案被告人郭云娜不应对母、婴死亡承担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