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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依法治国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

一、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对依法治国的重要作用

我们曾经论述过依法治国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说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可以使精神文明建设或文化建设在程序和动力上获得现实的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只要抓好法制建设,推行依法治国,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自然就可以搞好。前述列宁的思想说明,离开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难以建立起来。因为,在文化的荒漠中,不可能长出法治的参天大树。对于这一点,我们还要深入加以说明。我们知道,任何社会都是由政治、经济、文化三部分组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三者之间以经济为基础,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赖;既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只有三者共同协调发展,才能推动社会进步。所以,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因为,社会主义社会与以往各种社会形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可能在旧社会的母体中自发产生,而只能由代表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政党,在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通过奋斗和建设来巩固。因此,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能否成功,除了建立、巩固并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在团结稳定的国内环境和和平合作的国际环境条件下,积极进行经济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外,还取决于从事社会主义建设的主体的状况,即取决于能否培养和造就亿万具有社会主义理想和觉悟的、掌握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遵纪守法的劳动者。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是社会生产力在各项社会建设中首要的、能动的、决定性的因素。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先应实现人的现代化;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应实现人的法制化。基于此,我们必须紧紧把握住两点:一是实行科教兴国战略,培养和造就千百万高素质的有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的新型人才。二是抓紧思想政治、民族精神、道德和文化等素质的培养,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各级领导者成为“四有”新人。这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

马克思主义认为,研究法律现象不能由这种现象本身来说明,还要到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答案。没有脱离社会的法律现象,社会主义法制植根于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丰厚土壤之中,又广泛汲取包括西方法治理论在内的人类一切先进的法治理念、法治思想和法治模式。依法治国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民主政治发展、人民文化素质提高的基础上,在“人民当家作主”逐步走向现实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国家对基本治国方略的必然选择。依法治国必然是以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为内容的治国方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建成,最终还是要决定于国家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建设状况。而要建设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又必须有社会主义法治的形式予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法制建设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服务于内容。

总之,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持久的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要想成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就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经验、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社会主义失败的教训,都说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对于整个社会主义的兴衰成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文化建设滞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就可能丧失它的主导地位,国家也就可能逐渐失去凝聚和激励全国人民团结一致为社会主义奋斗的精神力量,社会主义建设也会因为失去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而导致失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无从谈起。所以,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对于我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依法治国对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作用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带来的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民主政治要求的是公民有序的普遍政治参与,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创造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这些新情况和新要求使得过去以政策、命令约束为主的社会管理方式,必然转变为以法律约束为主的社会管理方式。也就是说,要在不放松政治思想和道德教育的前提下,通过加强法律调控人们行为的方式来提高社会的精神文明水平。这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它的发生、发展,首先是同人们在实践基础上形成的社会交往、社会联系密切相关的。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①

法律作为对社会关系运行规则的理性抽象,一经制定,就成为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具有普遍效力的准则和规范,同样也成为国家对文化行为和文化关系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可以消除社会中的无序性,为社会生活带来进步和文明。在法律调控过程中,一方面,社会的每个成员、群体和组织被社会化、法律化,被整合为一个自由的、有序的、文明的(当然被统治阶级认可的、具体的、历史的自由、秩序和文明)社会,这也是法治化的过程;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也在教化人、塑造人、改造人的过程中,在人类自己的对象活动中现实地得到实现,不仅转化为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方式和实际秩序,成为社会生活正常运转的一种机制,而且也成为一种文化现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协调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同样也只有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才能得到最强有力的保障。法律可以合理、有效地界定、调配、规范不同文化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定分止争”。因此,应当形成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要求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即有关文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并严格加以贯彻实施,使教育、科技、文化等精神领域的有关问题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进而使文化建设达到法治化的程度,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才能发展。所以,党和国家一直强调的“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样适用于“加强文化法制建设”。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没有社会主义法治形式的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不可能顺利进行。

三、培养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如前所述,以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实现社会的全面发展,可以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获得坚实的基础、广阔的空间,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因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或文化建设是同生共进、相辅相成、有机协调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法制建设可以为精神文明建设或文化建设提供坚强的法律保障,精神文明建设或文化建设可以为法制建设提供道德基础和智力支持,形成有利于法制现代化和依法治国的社会环境;从另一方面说,培养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也是一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或者说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所要求的一种教育。

法治观念在一定社会中不是孤零零地存在着的,而是各种文化特质和现实法治状况交融整合的复合体,是以有意义的主观现象世界存在于人类社会历史活动中的。所以,不同的法治观念是不同历史文化的产物,如西方社会对法治的信念和中国传统社会对道德的信念,就是与各自的文化相吻合的,也是东西方文化各自鲜明的标志。

众所周知,法治观念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法治的信仰。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是法治最坚定的信仰者。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他还对希比亚说:“在各个国家中,那些最好的统治者总是把对法律的服从看作公民的最大义务,难道这一点你都不懂吗?一个国家的公民遵守法律,它在和平时期就幸福,在战争时期就安定。”苏格拉底不仅是希腊文化的创立者之一,也是这种文化教育出来的法治论的勇敢宣战者。培养法治观念在法治理论和实践中是一个主要问题,是成功建设法治国家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同样,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理性思维、理想追求和价值判断。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最高形态,是社会主义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交融整合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不仅体现为公民对法律常识的认知,体现为全体公民对社会主义法律权威的尊崇,体现为全社会坚持依法办事风尚的普遍形成,更体现为人们对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等活动有序参与的追求。

邓小平提出的“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和列宁关于“只有法律还不够,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的思想,至少在两个方面对培养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是有意义的:一方面,为了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要对人民进行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的教育;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全民族的民主素质和法律素质,要对人民普及法律常识并进行法制教育。这两方面的教育都是为了从思想上根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培养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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