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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TRIPs协定概述

TRIPs协定的中文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为TRIPs),它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一起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基本法律文件。它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引进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文书要求世贸组织的成员以TRIPs协议的规定作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规范了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了知识经济的发展。

一、WTO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按照WTO官方的解释,知识产权是赋予人们对其精神创造物(the creations of their minds)的权利。其通常是在特定期限内赋予创造者就其创造物的使用的独占权(an exclusive right)。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版权及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根据这一概念创造者享有防止他人使用其发明、设计或者其他创造物的权利。

TRIPs协定本身并未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做出界定,只是框定了其所适用的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TRIPs协定所适用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和邻接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

二、TRIPs协定的由来

20世纪70年代末期,美国政府认为本国连续出现的巨额贸易赤字是由于世界范围的盗版与假冒行为,美国的知识产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使美国处于绝对领先地位的高科技优势难以有效发挥,因此给美国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美国政府需要将贸易和知识产权联系起来,以便增加在研发中的回报,防止模仿行为。这一动因推动美国政府启动和推进了TRIPs协定的谈判。

在关贸总协定第7轮谈判即东京回合谈判时,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便提出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正式谈判议题,但未获得通过。1986年9月关贸总协定第8轮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瑞士等20多个国家就正式提出议案,要求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新的议题纳入谈判,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强烈要求下,第一次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纳入了谈判议程,并且在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的组织下,组成了由10个发达国家和10个发展中国家的代表组成的谈判组来起草、协商、制定TRIPs协定。在TRIPs谈判之初,谈判组并不想制定一个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主要是针对打击假冒商品贸易进行协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涉及面很窄。但在发达国家的强调和坚持之下,1988年12月,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中期评审会上,成员国达成协议,强调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讨论,将不再局限在个别问题上,而是制定全面的知识产权协议,这样就为TRIPs协议的形成奠定了基础。1989年4月,TRIPs的框架协议初步形成,1991年12月,在关贸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的主持下,20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通过了邓克尔文本,形成了TRIPs草案的框架文件。1993年12月15日TRIPs协议获得通过,1994年12月15日,正式签署,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形成了当今范围最为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三、TRIPs协定的特征

(一)TRIPs协定不是一部完全独立的公约

作为WTO协定附件的TRIPs协定,不是一部孤立的或者独立的协定。这种不独立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即:既不独立于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公约,又与WTO协定的有关条款和其他的附属协定密切相关,特别是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连为一体。因此,有人说,“TRIPs协定只是一个框架或者壳,它是将其他条约引进过来,没有其他条约也就不会完全。TRIPs协定的运作还受确立WTO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谅解乃至WTO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之间缔结的合作协定的直接影响。”

(二)TRIPs协定是一部最低标准法

TRIPs协定并不是可以由成员直接引进本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示范法,而是确定最低标准的法律。它为WTO成员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提供了一个最低衡量标准,所有WTO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必须对这些标准做出反应。也就是说,WTO成员的国内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最低也要达到TRIPs协定所要求的标准,但它并不限制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对知识产权规定更为严格或者标准更高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规定与TRIPs协定不相抵触即可。

(三)提升保护水准和统一保护制度的意图

TRIPs协定是一项内容最为广泛的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它几乎涉及到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它将以往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大部分规定吸收到WTO的贸易体制中来,由此大大地强化了其执法机制。其主要目标是促使所有成员地立法统一化,从而在全球贸易制度中使所有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都达到以前只是在发达国家存在的保护水准。

(四)规定了详尽的执法措施

与此前存在的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相比,这是TRIPs协定的一大特色和重大革新。它规定了有关行政和司法程序的具体义务,特别是对证据、禁令、损害赔偿、反假冒的边境措施和侵权行为的惩罚做出了规定。

(五)规定了不遵守最低标准的争端解决机制

如果成员对于不遵守最低标准的问题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争端解决机制进入多边程序。一旦确定存在着违反最低标准的行为,受影响的国家就可以在世贸组织范围内,在WTO协定所包含的任何领域内,对违反义务的国家实施交叉报复。这种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单方报复行为。

四、TRIPs协定的宗旨及基本原则

TRIPs协定订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为此在TRIPs协定的序言部分,明确了TRIPs协定的目标与宗旨,其宗旨是: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以TRIPs协定的宗旨为基础,衍生出TRIPs协定在知识产权领域采纳的三大基本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这三大基本原则是TRIPs协定的宗旨与目标的体现。

(一)国民待遇原则

在TRIPs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成员在其辖区内对国民和非国民给予同等的待遇。

由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政府,也可以是独立的关税区,因此,在TRIPs协定中对“国民”的含义进行了特别的注释。指出,如果在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的情况下,国民是指在该关税区有住所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场所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国民应当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年)、伯尔尼公约(1971年)、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为或者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也就是说,在版权方面,国民是指符合伯尔尼公约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表演者、演唱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方面,国民是指罗马公约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在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和商业秘密方面,采用巴黎公约的保护资格标准,在集成电路方面,采用华盛顿公约的保护资格标准。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TRIPs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任何一成员就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给另一成员国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依照TRIPs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两个以上的缔约方达成协议,确立高于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这些成员就有义务将同样的特权和优惠扩展到TRIPs协定的所有其他成员。

最惠国待遇原则虽是TRIPs协定的基本原则,但同时它也允许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成员国间实施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的优惠,不提供给其他成员国,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这些例外条款主要有:

(1)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知识产权保护的优惠措施,如果协定是在TRIPs协定生效之前签订的,并告知世贸组织TRIPs协定理事会,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就可以予以豁免。

(2)由司法协助和法律实施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优惠或豁免,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在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和执法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优惠,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签署的,可以享有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3)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者罗马公约的规定所给予的优惠,不具有国民待遇性质而属于在另一国给予的待遇的性质。

(4)TRIPs协定中没有规定的有关表演者、音像制品生产者或者广播组织的权利。

(三)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是指,一旦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出售,权利人对此后该产品的再销售(转售)不再享有任何控制权。在首次销售之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就被视为用尽。权利用尽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权利,控制那些已经由其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流通。

五、TRIPs协定与四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关系

自19世纪后期以来,一些国家开始推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一些西欧国家出于保护其国内成果的需要,共同促使签订确立保护规则和标准的多边协定。因此在TRIPs协定产生以前,国际上就已经存在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与《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四大知识产权公约。

(一)《巴黎公约》

1883年,11个国家聚会巴黎,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主要是对工业产权提供保护。工业产权通常被划分为两个主要领域:一种领域是对显著标识的保护,主要包括商标与地理标志等;另一种领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为刺激革新、设计和技术创新,而被保护,主要包括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与商业秘密等。按照《巴黎公约》,签署国同意对外国成果提供国民待遇,并对外国成果实施最低保护标准。

(二)《伯尔尼公约》

1886年,一些国家再次聚会,订立了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即《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主要是对版权提供保护。与《巴黎公约》一样,该公约为外国版权提供国民待遇,确立了版权保护的最低年限,加强了作者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都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管理之下,这两个公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化和国际化的首次尝试,大大地推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

(三)《罗马公约》

在大陆法中,版权保护与邻接权保护有着明确的划分,正是基于此种分类,缔结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公约《伯尔尼公约》与《罗马公约》。《罗马公约》是指《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主要规范邻接权的保护。该公约确立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生产者和广播者的国民待遇和最低标准,同时对邻接权提供至少20年的保护期。

(四)《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它是指1989年在华盛顿签署的条约,主要用于保护半导体产品的拓扑图。

TRIPs协定与这四大知识产权公约具有基础性和补充性的关系。一方面,TRIPs协定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与《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为基础,吸收了这四大公约的大部分实体规定。例如,TRIPs协定第2条第1项要求成员遵守《巴黎公约》第1条~第12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即涉及权利的取得、范围和使用的标准,以及实施、获取、维持和有关的程序。《巴黎公约》第1条~第12条以及第19条是《巴黎公约》的实体规范。TRIPs协定第9条同样将《伯尔尼公约》第1条~第21条及其附录(1971年修订本)植入;TRIPs协定第35条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第12条第3款植入。通过这些植入规定,TRIPs协定成员国即使不是上述知识产权公约的成员国,也可以适用这些公约的规定。另外,它还表明了这些公约的成员国仍然遵守这些公约的义务的意图。因此有人说:“TRIPs协定只是一个框架或者壳,它是将其他条约引进过来,没有其他条约也就不会完全。”另一方面,TRIPs协定又对这些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增加了一些新内容,如涉及出租权、地理标志、商标和服务商标、商业秘密保护。总之,TRIPs协定就知识产权的要求不能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已经对成员产生的义务相冲突,但TRIPs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最基本的义务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并不排除成员间签订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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