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鲁玉”商标异议案
山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山东莱州某公司于1993年4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种子、种苗、花卉等商品上注册“鲁玉”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鲁玉”商标,并在第445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山东省莱州市西由种子公司对该“鲁玉”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被异议商标“鲁玉”是经山东省审定并同意推广的品种名称,如果准予其注册、将给全国农作物品种管理带来混乱;山东省莱州市西由种子公司认为“鲁”代表山东,“玉”代表玉米种,现品种已经从“鲁玉一号”排列到“鲁玉十二号”,这些品种已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不应允许作为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被异议人认为其商标既不是我国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也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并不相悖。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商品的品种名称,如果是长期被多家使用,就失去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经查《全国农作物审定品种年鉴》,在1983年审定的品种中就有“鲁玉”,说明确已广泛使用多年。若允许该名称为一家独占专用,显然是不公平的,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99005号“鲁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某种新商品在创立之初,其名称一般为创始者独家使用,此时该名称具有显著特征。随着新商品的推广普及,该名称被广泛使用,原本具有显著特征的名称逐渐变成了某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因此不能作为商标注册。“鲁玉”商标异议案就是这种情况。“鲁玉”作为品种名称,1983年就被列入《全国农作物审定品种年鉴》,并推广使用多年。如果该名称为一家独占专用,显然是不公平的。“鲁玉”这种农作物的品种名称,应视为《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禁止使用的本商品通用名称。因此,“鲁玉”不应予以注册。
二、“北芪”商标异议案
吉林省某公司于1992年3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注册“北芪”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北芪”商标,并在第377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行政公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北芪”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大兴安岭的加格达奇天然补品厂曾以“北芪”作为商标提出过注册,但被驳回。因此,被异议人用“北芪”作商标注册也是不合适的。另外,被异议人在同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该厂已注册的“BEIQI”商标读音相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本厂生产的商品只有茶叶,没有黄芪的成分。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人们通常将北方产的黄芪叫北芪,是一种草药名称,具有补气、利尿等功能。在黑龙江省、吉林省和河北省已有多家企业将“北芪”作为制作饮料的原料和商品名称使用。因此,用“北芪”作商标具有直接表述本商品原料的作用,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相悖;且被异议人申请的“北芪”商标的汉语拼音部分与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天然补品厂已注册的商标相同。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北芪”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商标法》禁止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作为商际。如将“保健”用作药品商标,“18K黄金”用作首饰商标,“羊毛”用作纱线商标等,主要原因在于此类文字图形分别为本行业的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常用的说明性的文字或图形,属公用范围,禁止独家占有。同时,此类商标也不易使消费者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无法起到商标的作用,因而为法律所禁止,这也是各国商标法的通例。本案例中的“北芪”商际,因“北芪”作为北方产的黄芪的通称已被一些经营者作为原料和商品名称使用,因此它直接表示了一些商品的主要原料和名称,因而应禁止在该类商品上予以注册和独家占有。因此,被异议人在茶叶上注册此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6)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
三、“魁首”商标异议案
湖北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巴东县三峡教育服务公司于1993年3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后申请在第30类黄豆粉等商品上注册“魁首”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魁首”商标,并在第442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异议人张某对该“魁首”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竖大拇指的手,意为首屈一指,难免有夸大宣传之嫌。“魁首”一词有暗含意义,建议驳回该商标。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魁首”就其字面意思为“同辈中才华居首位的人”,隐含着本公司“奋发向上、不断进取、争创一流”的企业精神,并非夸大宣传。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魁首”二字有其特定含义,其文字与图形没有直接表示使用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只是暗示该商品质量上乘,没有违背《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6)、(8)项的规定。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96142号“魁首”商标予以注册。
案例点评:
该异议案件的裁定主要涉及如何掌握《商标法》禁用条款的标准问题。《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6)项明确规定,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不得。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其重点强调的是“直接”二字,如“高细”、“一流”是各行业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直接表示质量的常用词汇,起不到区别商品不同出处的作用,禁止独家垄断。但“魁首”是指“同辈中才华居首位的人”,指的是人不是物,其图形和文字的意思相对应,没有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及其他特点。所以,该商标不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以注册。
四、“孔天下”商标异议案
山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山东济宁市鲁南补酒厂于1993年4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孔天下”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孔天下”商标,并在第451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山东省某厂对该“孔天下”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孔天下”意为孔姓天下、孔家天下,但天下是全人类天下,不应由某姓独占,所以用“孔天下”作商标是夸大宣传。而且孔子是世界十大名人之首,如用“孔天下”作为酒类商品商标将会对孔子造成不良影响。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孔天下”三字可以有多种解释,即使有孔家天下之意,也没有夸大宣传。并且本厂已使用未注册商标“孔天下”近两年的时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部分消费者中具有良好的信誉。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最主要的作用是区别不同厂家的,产品。“孔天下”作为商标使用,可以使消费者辨别商品的出处,因而具有显著性。至于异议人所述的“夸大宣传”、“不良影响”等,我局认为这种说法根据不足。因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孔天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本案例中的“孔天下”商标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符合法律规定。“孔天下”是一个杜撰词,并无明显的含义,该词作为酒的商标,没有夸大宣传的作用。另外,“孔天下”使用在酒商品上,如“孔府家酒”、“孔府宴酒”一样,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孔天下”应予以核准注册。
五、“同心”商标异议案
河南郑州市富熙营养剂厂于1992年4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果脯等商品上注册“同心”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同心”商标,并在第37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宁夏某单位对该“同心”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进行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同心”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的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同心”商标,其主体由一抽象化的足球图形和“同心”两个中文文字组成,寓意着同心协力把产品质量搞上去,“同心”商标已具有明显的第二含义,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虽然《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同时规定,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除外。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32579号“同心”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该案说明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是可以作商标的。《商标法》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但是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所谓“其他含义”有二:一是指某个地名作为一个词具有多种含义,而地名的含义并不突出,如“平原”、“和平”等地名,其他含义已经超过作为地名的含义,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二是某些地名作为商标因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如“青岛”牌啤酒。本案例属第一种情况。“同心”作为地名,其第二含义十分明显,有同心同德、同心协力等意,将其作为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应予以核准注册。
六、“锣马”商标异议案
中国商标事务所代理美国美商陶石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陶瓷砖、聚合大理石等商品上注册“锣马”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锣马”商标,并在第423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台湾某公司,对该“锣马”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意大利首都“罗马”读音相同。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锣马”与“罗马”读音相同,但含义不同,写法通异,相去甚远。不会引起混淆。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而“锣马”两字并非外国地名。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对677862号“锣马”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方案涉及对法律规定中的地名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异议商标“锣马”虽然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罗马”同音,但因不同字,不能将其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此,商标局裁定,该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准予其注册。
七、“山中”商标异议案
福建省商标事务所代理福建省仙游山中服装公司于1993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山中”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山中”商标,并在第440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山中”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与中山市行政区划名称基本相同,只不过书写方式从右至左,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而被异议商标文字为“山中”,并有汉语拼音“Shan Zhong”作为其读音的补充,使得该商标只能按大部分中国人的阅读习惯从左至右读为“山中”,而“山中”并非中山市行政区划名称,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所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94933号“山中”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地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项规定符合国际惯例,主要原因是使用地名作为商标易引起产源误认,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会与原产地名称产生矛盾。同时地名作为公用名称,为一家企业独占从而禁止其他企业使用是不公平的,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法律禁止将县级以上地名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但同时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这是指有些地名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如“凤凰”、“长寿”、“和平”等,其作为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也不会引起产源误认。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已经注册并使用的地名商标,仍继续有效。
本案中的“山中”商标,因其有拼音“Shan Zhong”作为注释,不会被读作“中山”,故该“山中”商标予以注册。
八、“乳佳NOUGAT”商标异议案
无锡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某公司于1993年6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注册“乳佳NOLIGAT”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乳佳NoUGAT”商标,并在第458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台湾宏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乳佳NOUGAT”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惟一商品是糖果,而商标中英文“NOUGAT”的含义为“杏仁之类糖果”,直接表示了使用商品的名称和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而被异议商标中的“乳佳”则与本公司长期使用的“乳佳”及“乳加”商标相同或近似,易造成消费者对产源的误认。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英文“NOUGAT”的含义是“杏仁(或胡桃、花生)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名称及特点,商品名称被某一家专用显然有碍于公众利益。至于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乳佳”,由于异议人未在中国注册“乳佳”商标,因而不受《商标法》的保护。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中“NOUGAT”一词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中关于禁止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及特点的文字作商标的规定。因此,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本案例中的商标“乳佳NOUGAT”可分两部分予以分析。第一部分中文“乳佳”,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虽然与异议人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因异议人未将其商标申请注册,而《商标法》遵循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对使用在先而未提出申请的商标,除已为公众熟知者外,《商标法》不予以保护。该商标的第二部分为英文“NOUGAT”,译成中文为“杏仁糖”,而其申请的类别为第30类的糖果商品,显然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5)项的规定,因此不予注册。
九、“毒之诱惑”商标异议案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台湾某公司于1992年10月刀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药品、消毒剂等商品上注册“毒之诱惑”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毒之诱惑”商标,并在第418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德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毒之诱惑”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毒之诱惑”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9)项商标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毒之诱惑”四个字极易使人们与毒品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在药品中,因为药品中就有含海洛因成份的止痛药。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在药物使用上,海洛因并非全面禁止,而是通过有效的药物管理制度,以达到不致危害人体的程度,此非属《商标法》领域。再者本商标的目的在于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并加深对产品印象,且能刺激消费者的好奇心,进而达到商标的商业功能。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我们提倡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用“毒之诱惑”作商标,在市场上会对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毒之诱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商标法》中有关禁用条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9)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因此,在商标审查中要坚决抑制具有不良文化倾向的商标,本案的“毒之诱惑”商标即属于此类情况。应该指出,《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禁用条款不仅适用于注册商标,而且适用于未注册商标。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避免商标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这是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十、“顶灵”商标异议案
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代理上海奉贤县粮食局邬桥粮管所于1992年9月对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食用淀粉、生糯米等商品上注册“顶灵”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顶灵”商标,并在第414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异议人张某对该“顶灵”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按期答辩。
异议人理由:
“顶灵”商标在视觉和听觉上有夸大宣传之嫌。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顶灵”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其指定使用商品为淀粉及其制品,从视觉和听觉上并无直接夸大宣传之意,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所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68021号“顶灵”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点评:
该异议案件的裁定涉及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8)项规定问题。该条款规定,商标的文字、图形不得“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被异议商标“顶灵”中的“灵”字有“灵活”。“灵巧”之意,“顶”是表示程度很高,故“顶灵”是“很灵活”、“很灵巧”的意思,一般用来形容仪器、仪表或药品等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是食用淀粉、生糯米等,“顶灵”一词用在该商品上并无夸大宣传之意,也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
十一、“太和”商标异议案
西安市新城区卫生工作者协会姚树峰中医内科诊所于1992年5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保健鞋垫、保健袜垫商品上注册“太和”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太和”商标,并在第422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异议人陆某对该“太和”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太和”为安徽省一县名,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太和医室”为河北武安县县城三街姓氏于咸丰末年所创,“太和”意为愿普天下之人平和安舒、健康长寿。目初创后,历代传人秉承家技,宏扬发展,成就斐然。“太和医室”在西安等地颇有影响,并有专题报道,其“太和”之含义已大于作为行政区划的“太和”县名,故请求给予该商标核准注册。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太和”一词在辞海中有多种解释,其中第一解释为“中国哲学术语”,原出《易·乾·象辞》:“保会太和,及利贞”,即愿普天下之人平和安舒,被异议商标“太和”正是取自于此意。“太和”商标的上述含义已强于作为行政区划的“太和”县名。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的规定,故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76984号“太和”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该案主要涉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规定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能作商标的问题。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别产品的来源。《商标法》中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能作商标。这是因为用地名作商标,消费者无法区别产品的真正来源。但有些地名,如“平安”(青海省一县名)、“长寿”(四川省一县名)、“灯塔”(辽宁省一县名),这些词所具有的其他含义已强于地名。因此《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本案的焦点是被异议商标“太和”是否具有第二含义。经商标局查实,“太和”商标属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且由于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了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太和”商标应准予注册。
十二、“爱迪伏”商标异议案
天津市商标事务所代理天津凯伦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消毒液商品上注册“爱迪伏”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爱迪伏”商标,并在第44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天津某公司对该“爱迪伏”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爱迪伏”英文为“JODOPt。IORS”,是一种碘制剂消毒药的名称。如果使用“爱迪伏”作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讲,“爱迪伏”与青霉素、卡那霉素一样,都是药品通用名称,不可作为商标注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IODOPt-tORS”是一种碘的缓释消毒剂,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消毒技术规范》将其译为“碘伏”。被异议商标“爱迪伏”虽然也用了“IODOPHORS”的谐音,但仍有很大差异,英文“IODOPHORS”(碘)与汉语拼音“AIDI”不是同音,中文碘的拼音为“DIAN”,与“AIDI”也不同,因此不能说“爱迪伏”是“IODOPHORS”的谐音。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IODOPt-IORS”是一种碘消毒剂的英文通用名称,卫生部门将此种药物的中文通用名称定为“碘伏”或“络合碘”。而被异议商标“爱迪伏”,虽然取自该药物英文名称的谐音,但不能被认定是此种药物的中文通用名称。故被异议人使用该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商标的有关规定。所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703282号“爱迪伏”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点评:
本案裁定涉及如何确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为药品的通用名称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5)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当商标使用的文字或图形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所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图形相同时,才是被禁止的。“爱迪伏”商标虽与药品的英文名称“IODOPHORS”读音近似,但它并不是该药品的英文通用名称,也不是该药品的中文通用名称。“爱迪伏”的注册,不会影响到药品行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该商标是可以取得注册的。
十三、“德昌”商标异议案
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台湾某公司于1993年5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注册“德昌”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德昌商标,并在第455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四川省商标事务所对该“德昌”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如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德昌”是四川省辖区内的一行政区县名,与《商标法》第八条相违背,故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德昌”是本企业名称,同时也是商标名称,而且使用多年;“德昌”虽然是县名,但并不是公众所知晓,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商标,根本不会联想到“德昌县”,故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德昌”是四川省辖区内的一县名,不具有其他含义,故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710016号“德昌”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地名禁止用作商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首先,地名作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易产生产源误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地名作为一种地域性的名称,对该区域内的经营者具有同样的普遍含义。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同一地区会有或将会有很多同种或类似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如果用地名作商标,将使消费者无法辨认商品的真正来源。同时,地理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名称,为一家独占,违反公益原则且极易产生产源上的混淆。其次,对于禁用的地名,国内仅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外国的限于公众知晓的地名,其他不在此限。再次,如该地名具有第二含义,即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如“和平”、“平原”、“凤凰”不在此限。本案的“德昌”一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又不具备第二含义。虽经使用,但未在消费者中产生显著的区别作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故不予注册。
十四、“TZ”商标异议案
广东省商标事务所代理深圳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智能型振动时效装置商品上注册“TZ”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TZ”商标,并在第43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深圳市商标事务所代理深圳市天源瑞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该“TZ”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TZ”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与用途。“T”、“Z”是“时效”和“振动”的简称,对此,1993年3月深圳市技术监督局正式颁发的QB/440300J1282-93《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的第三条中已有明确记载和说明,而异议人也早在92年初就将“TZ……”作为智能型振动时效产品的型号使用。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TZ”两字母的含意与商品的功能及用途无关。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国内外机械制造行业一般称振动时效为’Vibratorv Stress Relief(简称VSR),但在研制、生产该振动时效装置时,就将其型号定为“TZZI”并纳人地方企业产品标准之中。在此种情况下,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不允许他人使用,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TZ”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该异议案件的裁定主要涉及《商标法》中的禁用条款。《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6)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的”文字、图形。本案中“TZ”商标是该商标指定商品的型号,用该文字作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类型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产品型号作为商品本身的一种特点,应为生产经营这种商品的所有企业共同使用,不应为某一家独占,否则对其他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同时,产品型号作为同类商品的共同特点,也不具有商标应具有的显著特征。
十五、“兴泰”商标异议案
山东某厂于1992年8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类油酸、甘油等商品上注册“兴泰”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兴泰”商标,并在第401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兴泰”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如期进行了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兴泰”与该县“泰兴”县名相同。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兴泰”商标的含义是“振兴泰安”,“兴泰”和“泰兴”次序不同。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由于汉字也有从右向左读的习惯,也可把“兴秦”读为“泰兴”,即与江苏省泰兴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相同。依照《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655244号“兴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对于商标的审查,我们要从音、形、义多个方面予以考查。本案“兴泰”一词从左至右读,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但因我国还有从右至左阅读的情况,该词亦可读作“泰兴”,则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相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如果在该文字商标之后加上“Xing Tai”的拼音注释,或将“兴泰”的商标设计为从上至下的“兴泰”,此商标便可以予以核准。由此可见,就商标的设计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巧妙构思,这样才能合法地取得注册。
十六、“惠民”商标异议案
浙江省某厂于1992年9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注册“惠民”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惠民”商标,并在第414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政府对该“惠民”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未如期答辩。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人的商标与本县“惠民”地名音、形相同,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规定,故请求商标局依法裁定。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初步审定的“惠民”商标,是山东惠民县行政区划名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故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初步审定的“惠民”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案例点评:
“惠民”是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地名之所以不能作商标,是因为它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是区别不同地区的标记,处于同一地区的不同企业都可以用该地名来表示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而用地名作商标无法起到区别作用。当然法律的规定还有例外的情况,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时,是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